
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條例規范(第341章)。該條例設立了調整本港及國際仲裁協議的兩種分離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協議由條例規范,而國際仲裁協議則由UNCITRAL示范法第I至VII章規范。該仲裁條例包括以下六部分:
1923年仲裁條款議定書;
1927年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
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
選擇法官-仲裁員的程序;
1990年4月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經香港改革委員會建議,香港采納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國際仲裁,同時使香港仲裁法更能為國際當事人所接受。有趣的是條例第六編收編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評論,1985年UNCITRAL報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關于采納UNCITRAL示范法的報告,高等法院在解釋UNCITRAL示范條文時可參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條例對仲裁程序未做詳細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本港及國際仲裁制訂了自己的規則,該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規則乃是從1988年仲裁員特許協會仲裁規則中衍生來的,該中心還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規則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為促進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簡明仲裁規則,最近,中心采納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證券仲裁規則以規范證券糾紛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規則以規范國際仲裁。
然而,無論是本港或者國際仲裁規則對在香港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均不具約束力,他們可自由選擇上述規則或其它程序規則(例如:ICC仲裁規則,倫敦國際仲裁法院規則或仲裁員特許協會規則)。
該仲裁條例在英國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經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礎上制訂,以謀求在仲裁裁決的終結性同審判監督之間更大的平衡。1982修訂通過廢除“確定事實”(stated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從案件記錄表面判斷事實或法律有誤為由駁回或宣告一份裁決無效的權利,縮小了司法復審的范圍。該條例以經當事人一致同意或經法院許可的有限的上訴權利代替了仲裁員提呈高等法院的決定權。
1989年,因采納稍許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之外),仲裁條例得到進一步的修訂。增加的2B節規定經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仲裁員還可充當調解人,這加強了本港仲裁立法。另外,還增加了2L及2M節允許本港同國際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間更具靈活性。
2L節允許“本港”仲裁各當事人選擇適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節規定除非合同當事人在起草仲裁條款或引起爭議時決定選擇放棄該法,他們將受UNCITRAL示范法的約束。為此,各當事人既可選擇適用受司法干預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選擇適用當事人有較大自主權而法院干預較少的國際仲裁制度。(參見有關在仲裁初期分清該仲裁是本港或國際的重要性的**大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訴中國**礦物質資源有限公司一案。(Con&Arb.ListNo.10,1993,Kaplam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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