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的風險由典當行評估和避免
應收賬款是一種基于合同的請求權,不像動產、不動產有實物存在,以請求權作擔保可能面臨物權不能實現的風險,但這種風險法律不可能替當事人排除,只能由當事人去評估和避免。對典當行來說,人和每一筆貸款都面臨風險,關鍵是這種風險是不是可控。應收賬款擔保貸款會面臨法律風險和商業風險,國內外的實踐經驗表明,這兩種風險是能夠控制好解決的。對法律風險,國外一般通過立法明確應收賬款作擔保的合法性,建立統一登記制度,規定各種權利的清償順序等方法加以解決。對商業風險,實踐中主要是由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來解決。當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對應收賬款作擔保的條件、質押貸款的比例,質權人對出質人的監控措施等做約定。
二、應收賬款作擔保應當辦理質押登記
《物權法》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由于應收賬款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利,其在設定、登記以及轉讓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對其設定以及效力等做出特別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問題是如何對抗第三人,公示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方法。登記無疑是最好的公示方式。應收賬款出質應符合書面要式和登記生效的條件。
三、應收賬款出質后,原則上出質人不得再行轉讓
《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到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應收賬款的轉讓的實質是對應收賬款的處分。眾所周知,應收賬款設定出質的,但其所有權仍為出質人所有,只有出質人才享有對應收賬款行使處分的權利。但是此應收賬款作為債權的擔保已被出質,而且被質權人以登記形式占有。這樣看來,出質人的權利已受到限制,如果允許其對應收賬款進行轉讓,即可損及質權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轉讓應收賬款的,應認定轉讓行為無效。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一致轉讓的,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當事人以更多的選擇空間。
四、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應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用于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必須尚未超過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的債權則從法律權利已蛻變為一種自然權利,成為一種裸體權利。因此,典當行在審查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時,應當確認該應收賬款債權在訴訟時效內,在融資期間管理過程中,對應收賬款債權的時效予以充分關注。
五、如何理解人民銀行征信系統登記
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也就是說應收賬款質押必須經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才能發生效力。但無論在理論解釋上還是實務操作中,皆面臨比較棘手的問題。
1、登記是應收賬款質權成立要件還是對抗要件?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應當解釋為對抗要件,即通過書面合同即可設立應收賬款質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應收賬款質權登記被解釋為對抗要件,登記機構不負責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該登記自然不具備公信力.因此,若出現登記錯誤,應認為該登記錯誤部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機關不負責賠償責任。
2、信貸征信機構對登記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若將登記確定為應收賬款質權的對抗要件,則信貸征信機構對登記材料進行的審查,只能是形式審查而不是實質審查,而且也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因為已發生的質權是否真實以及將來債權能否發生,皆屬于商業風險,不應為審查之內容。實踐中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采取由出質人直接登陸信貸征信機構網絡而自行登記的方式,則根本無從談及實質審查題。
六、應收賬款設質是否需要交付債權憑證
《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如果出質人違背誠信原則轉讓應收賬款或續作保理或再次出質,則危及質權人的債權實現。為便于質權人將來實現質權,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出質人應當承擔交付權利證書的義務。但該交付證書行為,并非質權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僅是出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
七、預期的應收賬款是否可以作為質押擔保
《物權法》對可以做擔保的應收賬款的范圍問題沒有做相關規定。國外和國際公約對應收賬款的規定有一定的差別,但共同之處是:應收賬款既包括現有的債權也包括將來發生的債權。國內法學界對這一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1、應當限定對現有的已經發生的應收賬款,他們認為未來應收賬款的金額、產生時間不確定,以這種應收賬款擔保會面臨如何公示,如何監控,如何實現等一系列問題,所以不宜允許這類應收賬款做擔保。
2、應當包括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持這一觀點認為實踐中多數應收賬款是不斷發生的。對企業和銀行來說,這種不斷發生的應收賬款恰恰是最有擔保價值的,應當允許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鼓勵交易,方便融資,物盡其用乃是《物權法》所應追求的經濟目標,故此,法律無禁止的即為許可。應當采取第二種觀點。
八、出質人、質權人都有義務將應收賬款出質的事實及時通知給第三債務人
鑒于實行應收賬款質押的實質就是啟動應收賬款轉讓程序,必然觸及第三債務人,因此,第三債務人是否屬于第228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亦成為問題。
如何防止第三債務人因不知情償還債務而導致應收賬款消滅,或者實行抵銷權而全部或者部分地消滅應收賬款?以及如何防止原合同雙方惡意串通導致應收賬款消滅的情況危及質權人債權?這是處理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時必須解決的兩個問題。
《擔保法》司法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本條是質權人向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的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人、出質人將應收賬款出質的事實及時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應收賬款質權的效力應當及于出質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質權人對第三債務人可以直接請求清償出質債權,第三債務人對質權人的請求不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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