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實踐中,一些企業對員工試用期的理解和認識存在一定錯誤理解,一旦員工提起仲裁,用人單位將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
在日常企業與新入職員工確定勞動關系的時候,用人單位往往會先與其簽訂各類試用期合同。但是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該試用期為勞動合同期,即該期間也屬于企業與勞動者成立正式勞動關系的期間,該合同為正式勞動合同。
風險提示:上述僅約定試用期的合同試用期是無效的,同時還會認定為正式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將其當做試用期合同而繼續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則屬于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再次訂立勞動合同時即成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合同規定的試用期超過有效期限
勞動法對試用期的設置方式和期限有非常明確細致的規定。但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對試用期的期限和方式設定往往按自己企業利益最大化進行設置,非常容易因為試用期約定違法導致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和賠償責任。
風險提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期限的不同有不同的試用期期限,且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時不能約定試用期的。
3、 試用期的延長
在約定的試用期屆滿后,一些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工作能力還有待考察,便以此為由單方面延長試用期或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這種做法也存在相當大的法律風險。
風險提示:由于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且不得超過上述《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法定期限,因此單位無權單方延長。如果單位延長的試用期超過法定期限且已經履行的,則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需要承擔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責任。再此期間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辭退勞動者,則可能面臨違法解除的法律風險。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即便是延長的試用期沒有超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期限,也可能違反了勞動合同中關于同一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應盡量不要延長試用期,即便延長試用期也應在法定期限內,且與勞動者簽訂書面變更試用期協議。
4、調崗后或續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
用人單位在對勞動者進行調崗或者續簽勞動合同時候,與勞動者重新約定了試用期。在企業看來,勞動者進入新崗位,需要對其進行重新評估因此重新約定試用期看似合理,其實存在法律風險。
風險提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即便是調崗單位也不能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變換工作崗位或續簽勞動合同的時候,為防止勞動者不適合新崗位的風險,建議用人單位在續簽勞動合同之前,將勞動者調至新崗位進行考察,進行相應的崗位試用,代替試用期考察。
5、試用期用人單位的任意解除權
許多用人單位都認為其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錯誤的認識將導致用人單位面臨違法解除的法律風險。
風險提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就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內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的嚴格限制,除該條規定的以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且在第四十條第1種和第2種情形下解除的,即(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在第三十九條第1種情形解除合同的,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應提前在合同、員工手冊或者錄用條件上事先規定并讓勞動者知悉,當勞動者不符合上述錄用條件時,用人單位才能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必須在試用期內解除,否則,涉嫌違法解除。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常聽打工人說:我還在試用期,得老實規矩點。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員工相互考核的時期,而在勞動力市場勞動者供大于求的情形下,更多的是用人單位在考核員工,員工怕用人單位以其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來辭退員工,而且試用期以這個理由來辭...
某公司入職了一批員工,其中有一名員工張三入職的時候我們覺得他能力還不錯,但是一用工就發現張三完全不能勝任這個工作,法律規定在試用期只要不符合錄用條件就可以辭退,請問公司現在可以用這個理由辭退張三嗎? 在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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