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1999年9月,某化工廠保衛處治安協管員何某、李某與工廠旁商店的女營業員舒某因故發生爭執,何某對舒某有不文明的行為。正在商店打電話的張某見狀上前勸阻。在勸阻過程中,何某用手抓破了張某的脖子,張某反擊,用板凳將何某頭部打破。后經法醫鑒定何某為輕傷。1999年12月,某部門以張某尋釁滋事為由,對其作出勞動教養一年的決定。張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請求撤銷該部門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復議機關經審理查明,該勞教決定認定的事實不清,定性不準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的規定,撤銷了該勞動教養決定。
[評析]
本案涉及定性不準確造成違法行政的問題。行政行為的作出必須基于必要和適當的客觀事實,事實的存在及其性質正確認定,是行政行為正確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如果事實不清或對事實的性質認定錯誤,都會影響到行政行為的正確性。本案具體涉及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問題。尋釁滋事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行為構成有兩個特征: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希望從滋事中尋求精神刺激,或滿足其稱王稱霸的心理;二是客觀上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本案中,張某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其本意是勸阻爭執。從客觀上來看,張某的行為不是隨意毆打他人,是雙方矛盾激化發生沖突引起的互毆,不應定性為尋釁滋事。因此,復議機關撤銷了該勞動教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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