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信息:
案號:(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1690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一審
裁判日期:2015-04-20
主審法官:黃秉璋
關鍵詞:
過錯;因果關系;醫療糾紛
案情摘要:
原告焦駿森、焦偉訴稱,患者呂祥鳳因病于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被告處就診。被告在給呂祥鳳用藥的過程中,違反診療常規,超劑量給患者用藥,導致患者多支出醫藥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9,077.10元。患者死亡后,其以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支付了醫療損害鑒定費3,500元。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多收的醫藥費19,077.10元、鑒定費3,500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總計19,077.10元及鑒定費3,500元。 被告上海振國醫院辯稱,原告與其之間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并生效。原告的賠償事項已經由法院處理完畢,且原告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沒有其他訴訟請求,故本案系原告重復訴訟。同時原告本案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給患者用藥是違反相關規定超劑量用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呂祥鳳因“膽囊癌術后1年,伴腹腔轉移4月”至被告處就診。入院前術后病理示:膽囊中分化腺癌。膽總管下段旁淋巴結1枚轉移。在外院放化療多次。此次入院體檢,身高156cm,體重43kg,體表面積1.7㎡,KPS評分70,疼痛分級為I度疼痛。腹部稍膨隆,全腹輕度壓痛,未見腹壁靜脈曲張,胃腸蠕動波。手術疤痕已愈合。腹部正中可捫及約5×6cm大小包塊,質地硬,固定。診斷:膽囊癌術后伴腹壁、腹腔轉移。予以營養支持、抗腫瘤、止痛及完善相關檢查。呂祥鳳入院當日即給予白花蛇舌草30支灌腸治療,次日長期醫囑上更改為40支灌腸每日兩次,持續至3月27日。住院期間,被告給予呂祥鳳使用王振國牌系列藥物中西醫結合沖擊療法抗癌及對癥治療等。2012年3月27日,呂祥鳳因病情危重,家屬放棄治療。呂祥鳳于當日出院。出院時情況:神智尚清,精神萎,生命體征尚平穩。2012年3月30日,呂祥鳳因病死亡。 2012年8月7日,上海市衛生局委托上海市閔行區醫學會對本起醫療糾紛中“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該行為與呂祥鳳的死亡有無因果關系;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事故等級及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會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滬閔醫鑒(2012)011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呂祥鳳與上海振國醫院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本病例屬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后被告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經上海市衛生局委托,上海市醫學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滬醫鑒(2013)00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分析意見為:1、患者系膽囊癌術后,在其它醫療機構多次實施放、化療后未達預期效果。于2012-2-26至振國醫院就診,給予王振國牌系列抗癌藥物及白花蛇舌草注射液灌腸治療。醫方使用白花蛇舌草不符合藥品說明書規定的給藥途徑,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藥典”用藥總原則,故醫療行為有過錯。2、白花蛇舌草功能為癌癥輔助治療,但目前對該藥的禁忌癥、藥物相互作用及使用安全性的效果無相關信息提供。醫方以白花蛇舌草注射液灌腸,違反相關給藥途徑,不排除該藥灌腸治療方式對患者生存期有一定的影響。3、根據送鑒材料,患者在離開振國醫院時生化參數與入院前相比有一定的改變(如血白細胞、血鉀及血尿素氮等)。但患者的最終死亡原因主要系癌腫轉移影響重要臟器功能所致。鑒定結論為:呂祥鳳與振國醫院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 還查明,原告與被告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原告在該案中要求被告共賠償其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住宿費的40%共計356,937.60元,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837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被告對呂祥鳳的損害后果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共計賠償原告177,087.20元。嗣后,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中,原告陳述,其在被告處就診期間的門診醫療費5,000余元不再主張,現認為醫療費共計為57,821.23元,本案中僅要求被告退還其19,077.12元。在呂祥鳳住院期間,被告給呂祥鳳使用百花蛇舌草的劑量已經遠遠超過說明書載明的用量,而被告給呂祥鳳使用的活力源口服液數量比藥品說明書載明的用量多了78支,使用氨曲南的數量比藥品說明書載明的用量亦多了28支。對此,被告確認原告的住院醫療費為57,821.23元,而上述三種藥品說明書記載的用量僅是常規用藥劑量,而呂祥鳳入住被告處時病情危重,已屬于特殊搶救性治療階段,其用藥并不會對呂祥鳳造成損害。 訴訟中,本院就被告超過藥品說明書載明的劑量用藥是否有過錯致函上海市醫學會進一步明確,該會回函答復如下:“1、不符合藥品說明書即表示違反醫療規范,醫方存在過錯。2、鑒定結論認為本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即表明醫方的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藥品說明書、費用清單、鑒定費繳款書(回單),被告提供的(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8372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藥品說明書、上海市醫學會的函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爭議焦點:
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承擔賠償的范圍。
裁判要點:
1.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2.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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