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權法上的損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事實而遭受的人身、財產權益上的不利益。傳統侵權法實際上是在兩種不同的角度界定“損害”:一是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一是作為侵權行為的后果。在前者,損害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必須具有確定性和現實性,沒有損害就沒有侵權行為,所謂“無損害則無責任”。在后者,損害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對象,以具有可賠償性為條件方可獲得賠償,賠償范圍的確定以對損害的完全賠償為原則(全面賠償原則),所謂“有損害才有賠償”;只在極個別的場合下,實行沒有損害的賠償(名義賠償)或者大于損害內容的賠償(懲罰性賠償)。這兩種界定“損害”的角度,可以分別稱為來源界定和后果界定。
傳統侵權法對于損害的類型化,一般是采取后果界定,分為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前者又稱為物質損害、有形損害,是指損害具有財產上的價值,可以金錢進行計算,既包括財產的積極減少,也包括財產的消極未增加;后者又稱為無形損害,是指損害無法以金錢進行計算,一般是因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造成。從損害來源的角度來看,無論是侵害人身權益,還是侵害財產權益,既可以造成財產上損害,也可以造成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分類的意義在于,侵權法上針對此二者的救濟意含并不相同:對于前者,系屬于通常救濟的范疇,其方式主要是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只在損害不具有可賠償性(如脫出于相當因果關系范圍的純經濟上損失)時方不予賠償,而且受害人就其損害是采取恢復原狀還是賠償損失的方式予以填補,有權選擇其一而請求之;對于后者,則屬于法定救濟的范疇,其損害的可賠償性須依法律規定,責任方式一般系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損害的性質、范圍、程度等因素進行酌定,對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一般不予賠償。
關于《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的“損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對其界定,雖然在文義上可以同時兼有上述兩種角度——這從該款前段規定中的“予以賠償”可以看出;但是,如果從該款規定的規范意旨來看,則系側重于來源界定,而非后果界定。《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所謂“人身傷亡”,在文義上包括自然人身體的傷害和死亡,其本意是指對自然人身體的物質性損傷(原來《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即采取這種界定);后來擴展至自然人的官能性損傷,但不包括自然人的自由喪失、人身危險、名譽降低等精神性損害。《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對于被侵害的人身權益的范圍未予明確,解釋上應依其加害事實之性質予以限縮。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人身傷亡”與《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中的“人身損害”相比較,后者雖然也是采取來源界定,但對其中被侵害的人身權益的范圍則無限縮的必要,即該段規定系針對所有侵害人身權益情形的概括,在被侵害的范圍上應大于前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區分“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是為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權益類型來分別確定其責任內容,來源界定是達成該目的最為簡便易行的做法。這是因為,如果采取后果界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傷亡的,其賠償范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和財產上損害;造成財產損失的,其賠償范圍僅為財產上損害,這顯然與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文義邏輯不相符合。《交強險條例》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制定,對前者中“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界定,應與后者相一致。如《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的“財產損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財產權益。因此,該款規定的意旨,系交強險保險公司對特定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財產權益情形不予賠償,而非對侵害人身權益而產生的財產上損害不予賠償。從這里出發,《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對特定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人身權益而產生的損失,應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賠償,并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辦案指南》,梁展欣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7 月第1 版
來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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