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締約過失責任有哪些行為類型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相關的司法解釋同時失效,由新頒布的司法解釋替換。
《民法典》生效前的規定:
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于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實際上在司法實踐當中,締約過失往往是合同簽訂一方利用另外一方的信賴詐騙另外一方的行為,所以這使得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并不同,也不同于侵權責任,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情況,建議當事人可以咨詢律師幫忙解決,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依照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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