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締約過失的主要類型和賠償范圍是怎樣的
一、締約過失的四種行為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進行惡意磋商
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此種情況屬于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秘密或將該秘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秘密用于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秘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義務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我國的《合同法》在第42、43條規定了有關締約過失的類型。這標志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但是這些規定還是比較抽象、簡單,內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較差。比如在損害賠償的范圍等其他方面仍未明確,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實和改進。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給相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相對方因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所造成的損失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實踐中,對締約過失的直接損失一致地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如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信賴合同成立而購買房屋、機器設備或雇工支付的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間接損失。所謂的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因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獲利機會的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損失等。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何區別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的過失所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相比,其不同之處在于,違約責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基礎的。在合同成立前,因過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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