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陸上貨物運輸在哪些情況中可以拒賠
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求運人對于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規定了承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三種情況:
(1)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地震、臺風、洪水等自然災害,也包括戰爭等社會現象。第117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法定負責事由。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主要是指貨物的物理屬性和化學屬性,例如運輸的貨物是氣體,而氣體的自然屬性就是易揮發。如果由于揮發造成損失,承運人就不承擔損失。貨物的合理損耗,主要是指一些貨物在長時間的運輸過程中,必然會有一部分損失,對于這一部分損失,承運人也不負賠償責任。
(3)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根據本章的規定,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出于托運人對貨物包裝的缺陷,而承運人在驗收貨物時又無從發現;
二是托運人自己裝上運輸工具的貨物,因加固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條件或違反裝載規定,交付貨物時,承運人又無法從外部發現;
三是押運人應當采取而未采取保證貨物安全的措施;
四是收貨人負責卸貨造成的損失;
五是托運人應當如實申報而沒有如實申報,導致承運人沒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造成的損失等等。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310條的規定,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其應當負舉證責任。如果承運人自己不能證明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貨損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
法律已經明確貨損的歸責原則,但一旦貨損發生之后,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也爭議頗大。其實,合同法對貨物運輸過程中的貨損賠償額確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分析前述條
文表述,運輸合同中的貨損賠償數額并非直接以貨物的實際損失為確定依據,法律強調的是,貨損賠償數額的確定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對貨物賠償數額的預先約定,法律也倡導當事人對貨損發生時的賠償數額做出預先約定。
法律做出如此規定,是充分考慮了運輸行業的特點和發展中形成的慣例:一方面,運輸企業往往投資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性,預先約定貨損賠償額有利于其取得與義務對等之合同權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風險;另一方面,托運人在貨損發生后往往難以證明受損貨物的貨值和損毀程度,索賠障礙較多,而預先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利于托運人對貨損取得充分的賠償。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只有在托運人和承運人對貨損賠償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應當按照貨物實際遭受的損失的市場價格來確定承運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雖然合同法規定了貨損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和不同情況下的處理方法,但實踐中對貨損的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仍然問題很多,困難重重。其中最常見的爭議問題有二:一是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背面的保價條款是否應當適用;二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對貨物的實際價值的確定。
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毀損的責任歸屬
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承運人的運輸服務行為,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應當是安全、完好、快捷、經濟地將托運人的貨物運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并妥善交付給其指定的收貨人。在貨物交付承運人之后,保證貨物的安全、完好,無疑是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毀損或者滅失,則承運人肯定無法保證貨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認為其適當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承運人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此原則為各國立法所采用。托運的貨物在運輸合同中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這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屬性決定的。在此情況下,一旦貨物發生風險,承運人對貨損是否發生、程度如何以及貨損發生的原因是最為清楚的,相反托運人則一般無從得知。可見,法律普遍采取這種責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為了督促承運人采取最謹慎的態度履行運輸義務,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另一方面也是根據貨物運輸合同的屬性及當事人履約行為的特點合理分配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運人對托運貨物的利益。當然,如果貨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如貨物被盜或者被他人縱火焚毀,承運人在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我國合同法第311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法律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毀損的責任首先歸咎于承運人,并且這種歸責方式采取了過錯推定的法律原則,也就是說,除非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導致貨物毀損原因是該條“但書”中明確的三類免責情形,法律將推定是承運人的運輸行為過錯導致了貨損的發生,并要求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貨損向承運人主張索賠時,其只需要證明運輸合同成立、貨物交運以及貨損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的運輸行為具有不當或者其他過錯行為;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該條規定的三類免責情形的存在,承運人就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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