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提要:工期延誤是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常見問題,而在實踐中當承包人起訴發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項時,發包人出于能夠減少工程款項的支付金額、拖延工程款項的支付等目的出發而以承包人施工工期逾期為由反訴承包人,在訴訟過程中,承包人又往往會以工程量增加、設計變更、施工條件不具備、發包人指定分包銜接、不可抗力、政府政策等原因作為工期逾期的抗辯事由。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建設工程工期延誤糾紛的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承發包雙方各自的證明標準又有著什么不同呢?本文做簡要闡述。
實踐中對于建設工程工期延誤糾紛的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承發包雙方各自的證明標準又有著什么不同呢?對此尚沒有統一的標準,通過梳理眾多涉及建設工程工期逾期的案件,多數裁判規則是,認為發包人只要證明承包人的實際工期超出合同約定的工期即可,而作為承包人而言,其若主張自身不承擔工期逾期的違約責任,則必須舉證證明自身有工期順延的正當理由且工期順延的天數不少于發包人主張的工期逾期的天數。此處,談到舉證責任分配,必然提到證明標準。在工期延誤糾紛中,承包人的證明標準是比較嚴格的,作為承包人而言,其必須要證明確實存在順延的事項、實際延誤的天數,且在關鍵線路上有因果關系。這對承包人的管理能力而言要求很高,在訴訟中其提起的證明工期順延的證據也往往很難達到如此的證明標準。
理論梳理
依據《合同法》第278、283、284條的規定,因發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逾期竣工的,承包人除有權順延工期外,造成承包人停工、窩工等損失的,還可以要求發包人予以賠償。如果因發包人的原因導致建設工程無法按照約定的施工進度進行,承包人可以中途停建或者緩建,停建或者緩建期間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或者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的,承包人有權請求發包人予以賠償。依據《合同法》第287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而《合同法》第259條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基礎是發包人和承包人基于相互的信任,雙方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在信任基礎上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之間負有相互協助的義務,為此,《合同法》第275條將雙方相互協作作為合同的主要內容加以規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協作義務,均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33、34條的[1]規定,發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協作義務,承包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有權順延建設工期,要求賠償損失。對于發包人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承擔的工期延誤的責任,主要是順延合同約定的工期。發包人是否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關鍵在于承包人的舉證證明,即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因發包人的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除可以要求順延工期外,還可以請求發包人賠償因工期延誤造成的實際損失。
實務爭議
工程建設過程中,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為承包人建設工作提供必要條件,保證工程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合同法》第283條的規定,因發包人導致工期順延,造成停工、窩工等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工期順延糾紛,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的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類糾紛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處理即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般情形下,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處理是可行的,但是,由于實踐中造成工期延誤的原因復雜多樣,故在特殊情形下,應從公平的原則出發,合理確定雙方的舉證責任。
觀點闡釋
“誰主張,誰舉證”,這是一條基本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發包方、承包方在關于工期的糾紛中各自的主張應當是這樣的:發包方認為,合同約定的工期明確具體,承包方完成工程的時間晚于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承包方認為,合同約定的工期并不明確或雖然明確,但是由于存在不可歸責于承包方的事由,導致工期延長,承包方對此不承擔責任。圍統這樣的主張,雙方應當各自提交相應證據:發包方首先應當證明合同約定工期具體明確,其次發包方應當證明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承包方應證明工期延長的原因在于不可歸責于己方的自然因素、人為因素。從上述邏輯來看,似乎雙方的舉證責任劃分明確,不易產生分歧,但是,以下情形需作特別處理:
(1)合同未約定工期或約定工期不明確時的舉證責任。根據《合問法》第61條,第62條[2]的規定,發包人承包人對于工期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范疇。
(2)注意工程變更與增加的不同性質對于舉證責任承擔的影響。例如,建筑物增加門窗的數量,建筑材料的變更、工藝方法的變化等,這些應屬于原有合同內容的變更。在訴訟中,發包人提交合同和竣工驗收資料以說明承包人延誤工期,承包人提交類似上述工程變更的相關證據,以證明工期的延長是由于工程變更造成的,對此,如何負擔舉證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合同約定的工期,是以原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為基礎的,既然工程內容發生大量變更,原工期必然發生變化,因此,發包方除了提交合同、工程驗收單之外,還應舉證證明,上述工程變更對于工期并無影響,只有這樣發包的舉證責任才完成。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些變更對工期是否有影響,如果有影響,其影響的后果是延長工期還是減少工期,延長或減少的數量是多少?都不是想當然就能確定的。工程的變更有可能會延長工期,也可能會減少公,具體情況如何,需要專業機構的鑒定才能確定。在發包人否認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的情況下,承包人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工程變更導勁工期延長。
(3)工期鑒定的提請。在工期糾紛中,承包方往往會舉出很多證據,證明導致工期延長的原因在于自然因素或發包方原因等。但是多數教情況下,雙方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工期順延天數的簽證。如何確定這些因素導致工期延長的天數,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依職權進行酌定,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較為合理的做法是由專業機構對這些因素導致工期延長的天數進行司法鑒定。
在這種情況下,提請工期司法鑒定的責任在于承包方。對于提請司法鑒定的時間,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3]的規定確定在仲裁或訴訟時,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都會指定舉證期限,一般舉證期限會截止于開庭前。因此,承包方在進行工期延誤舉證時一定注意,不能僅僅舉出影響工期各種因素存在的證據,多數情況下還應考慮提交工期鑒定申請,要求對于這些因素影響工期的具體天數進行鑒定,同時應當注意,這一鑒定申請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實務案例
2009年8月18日,原告江蘇省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中標承建被告上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某住宅工程,同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開工,并于2009年2月28日竣工。2009年3月5日,原告將全部竣工與結算資料送達被申請人。2009年5月8日,工程結算審核審定造價為1300萬元。工程結算審核后,被告陸續支付工程款,至2009年8月17日,尚欠工程款280萬元。
被告提出反訴稱:按照《中標通知書》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工期為280天,但原告在起訴狀中自認工程從2007年12月1日開工至2009年2月28日竣工,實際施工工期455天,逾期175天,因此主張按工程結算價每天萬分之三的逾期違約金,計6825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開工報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作為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施工單位僅僅舉證證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誤的因素,如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圖紙延誤等等,這些因素的確可能引起工期延誤,施工單位在庭審中的陳述也可能是事實,但是,施工單位卻沒有舉證證明這些因素確實導致了工期延誤及實際延誤的天數,未能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被告上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江蘇省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工期逾期的違約金的反訴請求。
實務建議
就發包人而言,當其向承包人主張工期違約責任時,只要證明承包人的實際工期超出合同約定的工期即可;而就承包人而言,在施工過程中必須做好工期順延證據的搜集和整理工作,我們認為可通過兩個途徑實現:一是事前防范,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明確約定因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增加后工期順延的計算方式;二是事中控制,若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應及時向發包人提出報告、工程聯系單,并爭取獲得發包人同意順延工期的簽證。
工程建設是需要承發包雙方共同努力的,是一個互贏的過程,如果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順延的簽證的確符合合同約定及客觀事實的,發包人也不應無故拒絕簽字確認,這樣有利于工程進度及工程最終的順利竣工,否則,承包人因此而采取停工等措施,對于雙方而言都是有弊無利的。
·END·
注:
[1] 參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33條規定:“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窩)工損失。”
第34條規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檔案備案、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賠償損失等。”
[2]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市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任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技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來源:實務 轉自訴訟裁判規則
聲明
本平臺所推送內容除署名外均來自于網絡,僅供學術探討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標題:裝修逾期的補充約定協議怎么簽?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將房屋進行裝修。然而,由于各種原因,有時候裝修工程可能會逾期完成。為了保證雙方的權益,雙方在合同中可以增加一些補充約定。那么,裝修逾期的補充約定協議應該怎么簽呢?...
【基本案情】 原告:某大廈(以下簡稱A大廈) 被告: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 2008年8月20日,A大廈與建設公司簽訂了《裝修改造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總工期132天,工程承包造價為人民幣1850萬元。該合...
題目:承包人延誤的工期逾期違約金上限-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違約金 一、引言 在建設工程項目中,承包人作為工程建設的主要責任方,負責確保工程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然而,由于各種原因,如自然災害、政府行為、勞動力短缺等,有時會出現承包人...
1.裝修合同延期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首先是劃定責任。1.業主造成的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甲供材料不到位等。責任由業主承擔,工期相應順延。2.施工方管理不當,設備、材料不到位,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延誤工期的,責任由施工方承擔,工期不順延。...
裝修合同工期逾期賠償千分之五 - 裝修工期逾期責任 標題:裝修合同工期逾期賠償千分之五 - 裝修工期逾期責任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通過裝修來提升生活品質。然而,裝修工程往往需要按照約定的工期進行,否則可能會導致一系列...
注意事項如下: 目前國內建筑市場的惡性競爭導致施工企業工程利潤長期在低水平運行,且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相當嚴重,而施工企業由于項目現場管理不到位、簽證資料不完善導致工期延誤或者出現工程質量問題而引發業主提出高額索賠、最終導致施工單位倒賠...
注意事項如下: 目前國內建筑市場的惡性競爭導致施工企業工程利潤長期在低水平運行,且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相當嚴重,而施工企業由于項目現場管理不到位、簽證資料不完善導致工期延誤或者出現工程質量問題而引發業主提出高額索賠、最終導致施工單位倒賠...
建設施工合同是建設工程開始前需要把握的第一個關鍵點,如果施工合同沒有約定清楚雙方的權利義務,那么很容易為之后施工的整個過程埋下隱患,下文分析了施工合同中常見的問題。 一、合同文件和解釋順序 編制招標文件合同部分時,一般都會比較注意通...
1、對發包方主要應了解兩方面內容:①主體資格,即建設相關手續是否齊全。例:建設用地是否已經批準?是否列入投資計劃?規劃、設計是否得到批準?是否進行了招標等。②履約能力即資金問題。施工所需資金是否已經落實或可能落實等。2、對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內...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業主直接發包工程導致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的案例。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爭議焦點在于B單位是否負有總承包管理責任。 已經明確的事實: 1、業主直接發包玻璃幕墻工程并與C公司簽訂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總包管理費;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