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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據此,無論涉案協議是否實際簽訂于雙方約定的地點,人民法院均應認定該協議簽訂地為雙方約定的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金盛置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建寧路29號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陳曉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松,江蘇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金盛國際家居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大橋北路24號。
法定代表人:包建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松,江蘇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29層。
法定代表人:于揚,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強,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華聯商廈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漢中路27號。
法定代表人:陳曉明。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友誼華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漢中路27號。
法定代表人:陳曉明。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華,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
一審第三人: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長清支行,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大學路8118號長泰大廈1-2層。
負責人:侯孟偉。
上訴人金盛置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集團公司)、南京金盛國際家居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家居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南京華聯商廈服飾有限責任公司、南京友誼華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王華及一審第三人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長清支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民初15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金盛集團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訴稱,雖然各方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注明合同簽訂地為深圳市,但上述協議實際是在南京市簽訂,因此,本案應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確定本案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管轄權異議受理費100元由平安公司承擔。
平安公司答辯稱,《合作框架協議》明確約定,協議在深圳市福田區簽訂,金盛集團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沒有法律依據,屬惡意拖延訴訟,且已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認為,金盛集團公司、金盛家居公司認為本案應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合作框架協議》明確載明:“(本協議)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區簽署”,金盛集團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供的餐飲費發票和住宿費發票不足以證明《合作框架協議》實際簽訂于南京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據此,無論《合作框架協議》是否實際簽訂于南京市,人民法院均應認定協議簽訂地為深圳市福田區。《合作框架協議》約定因協議發生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據此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金盛集團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肖 芳
審 判 員 江顯和
審 判 員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東杰
書 記 員 賴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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