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應退還承包人,無需等到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屆滿,質量保修期內如發現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發包人仍可向承包人主張維修。
案例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936號
各方當事人
原告(承包人,被上訴人):河北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建設集團”)
被告一(發包人,上訴人):天津國華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
被告二(保證人,上訴人):邯鄲市華信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華信集團”)
案情簡介
2014年6月30日,華信公司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河北建設集團簽訂《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河北建設集團承包華信公司天津華信總部研發中心項目,并于2014年9月1日進場施工,因項目工程遲遲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等因素,河北建設集團2015年1月28日停止施工。停工前,樁基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土方開挖進行了部分施工。
《施工合同》約定,剩余3%結算價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保修期滿兩年后14日內付清。河北建設集團于2016年6月29日向天津高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確認其有權對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天津高院作出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華信公司給付河北建設集團工程款本金40904972.47元及利息,河北建設集團在華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涉訟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華信公司、邯鄲華信集團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認為保證金不應退還
一審法院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華信公司支付河北建設集團全部工程款是錯誤的,未考慮到工程的保修期和質量保證金,應改判工程款中的1116342.19元(質量保證金)的履行期限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保修期滿2年14日內支付給河北建設集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二條及《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同時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因本案訴爭工程尚未竣工,故依法依約均應扣除質量保證金,暫不支付。
河北建設集團辯稱
《施工合同》解除,雙方關于質量保證金的約定條款也已經解除,當事人無需再履行該項合同義務。而且,合同解除并不影響河北建設集團根據法律規定負有在最低保修期限內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最高院認定
由于華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許可證、未能按期交付后續施工圖紙致使合同客觀上無法繼續履行,且無證據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質量不合格問題…。雙方當事人關于最后剩余3%價款支付問題的約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辦理結算并根據結算支付價款。現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經解除,結合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本案實際情況,加之華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響其在質量保修期內如發現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設集團主張權利…。
律師點評
在建設工程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未對質保金是否應退還有明確規定,各地裁判者對該問題仍有較大爭議,甚至最高院本身對該問題也未形成統一共識。如同一年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終231號一案認為:“…涉案房屋竣工至一審判決作出時尚不滿兩年,故一審判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認定質保金的返還比例為60%,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湖南建工關于原審判決認定質保金返還比例有誤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剩余質保金可在到期后另行處理。”
筆者認為,通說認為質量保修義務屬于強制性的法定義務,不管合同解除還是合同無效,施工單位均需要承擔法定工程質量保修義務。而質保金本質上是保修義務的擔保,系產生于合同約定。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后,結算條款有效,其他條款均解除。質保金條款不屬于結算條款,屬于擔保條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前提下,質保金條款也隨之解除。前述不支持退還保證金的案例,是將“保修法定義務”與“作為法定義務保證的保證金”混為一談。
本案中,最高院正確的將兩者進行分離,認定施工合同解除后不應再按施工合同約定扣除工程質保金,質保期內如果出現質量問題,建設單位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本文作者:尹陽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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