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規則:
“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動亦并非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故不具備“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間要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劉莉與重慶市永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慶佳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其他申訴行政裁定書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渝行申3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劉莉,女,1971年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委托代理人馮世芬,重慶市永川區中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吳國循,重慶市永川區中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重慶市永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人民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華,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佳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紅河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謝應朝,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琴,重慶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亞博,重慶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莉因重慶佳緣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簡稱佳緣假日酒店)訴重慶市永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永川區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終1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莉申請再審稱,劉莉于2016年9月26日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的情形,其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劉莉去同事家聚餐系部門經理統一安排,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也應認定為工傷。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維持永川區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傷險認字(2017)49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佳緣假日酒店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劉莉下班時間是5時30分,當日并未安排劉莉加班。劉莉下班后因私人原因仍在單位逗留,與單位無關。而后劉莉在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7時30分,距離其下班時間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中關于“合理時間”的規定。二、一、二審判決已查明劉莉系參加私人聚會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地并非在單位與其本人或者家人居住地的路線上,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劉莉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劉莉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本案中,劉莉系下班后與同事張琴搭乘滴滴車前往另一同事曾紅娟家聚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其前往地點與其經常居住地并非一個方向。同時,其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動亦并非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故不具備“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間要素。劉莉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永川區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傷險認字[2017]4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本案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判決撤銷,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另,劉莉系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劉莉所稱“其去同事家聚餐系部門經理統一安排,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也應認定為工傷”的再審申請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劉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彥
審 判 員 許 勇
審 判 員 劉佳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許 鵬
書 記 員 鄭 琴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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