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美國破產法的歷史沿革
“破產”一詞來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柜臺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序制度(cessiobonorum)。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于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早期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
根據早期的破產法,滿足債權人債權的唯一方法就是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破產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債權人能夠從債務人處獲得部分金錢;二、使債務人失去繼續經營的資格,因為清算后,債務人已一無所有;三、破產財產的清算可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美國在1776年獨立前,基本上無條件地適應英國破產法。美利堅合眾國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國法的進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國法為依據而采用適合美國國情的英國法,但是,美國法仍然繼續接受了英國破產法的傳統術語和原則。美國憲法將破產立法的權力授予聯邦立法機關,規定由國會負責制定“適用于全美國的有關破產事項的統一法”,保持了破產立法權的統一。根據憲法的授權,美國國會在1898年前就通過了三部破產法,但是,這三部破產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美國最早由國會頒布的破產法是1800年破產法。該法只適用于商人,卻沒有規定債權人自愿申請破產的程序。由于眾多的原因,這部法律無什么實用價值而在1803年被廢除了。1841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該法適用于所有的債務人,并且允許債務人自愿申請破產,確立了破產免責主義。但是該法仍未獲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廢止了。1867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三部破產法,該法之規定與第二部破產法并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特別引進了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產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應付南北戰爭所造成的經濟困難,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廢止。
到1898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四部破產法。該法共十四章,對破產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特別規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擴大破產法適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該法所適用的破產程序和使用的術語,基本上來源于英國破產法,只在個別方面作了適合美國國情的變通。1938年,美國國會通過坎特勒法(chandleract)對1898年破產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在眾多方面發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產法規定的制度,尤其是強化了法院監督破產程序的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
1978年,美國國會對其破產制度進行了革新,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廢除了1898年破產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該法典對美國1938年以來的破產法進行了全面和實質性的修正,特別是對美國的稅法、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賦予聯邦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提高了法官在破產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產受托人的作用,引進了破產無溯及主義,創立了撤銷權制度;豐富了抵銷、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師、破產受托人的賠償等相關制度;強調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產免責和財產豁谷等保護債務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產而歧視債務人等。該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稱為1979年破產法典。
隨著歲月的變遷,美國破產法在不斷改進。現行的破產法更注重重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業企業破產是如此,個人破產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國國會仍在考慮如何進一步改造破產法典,以鼓勵更多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直接向破產法院遞交重組計劃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二、美國破產法典簡介
查封作為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采取的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其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更好的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充分實現,維護交易安全。它會產生兩方面的效力: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法院的處理權限問題;二是實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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