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權與違約競合駕駛員免除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01年8月13日,田某等人共同投資設立**客運公司,并申請工商局頒發了營業執照,租賃經營汽車客運站,經營范圍為道路旅客運輸、售票、停車、洗車服務。2002年1月1日,公路運輸管理所為該公司核發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公路運輸管理所給汽車客運站也核發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但汽車客運站未持該許可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個體司機朱某與**客運公司簽訂了《進站協議》,**客運公司按照協議為朱某所有并駕駛的中巴車售票、檢票、排班,每次發車時收取停車費5元,并提取所售票款的7%作為服務費。
2001年10月19日,稅某在該客運站購買巴東至恩施的客票1份,價款35元。當日上午9時,由該客運站工作人員檢票后安排稅某乘座朱某駕駛的屬其個人所有的中巴車前往恩施,當日下午1時30分,當車行至318國道1558Km+600m處時,因天雨路滑,駛出公路右邊翻入坎下,造成稅某等17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稅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72天,共花醫療費24861.50元。稅某之傷經法醫鑒定為七級傷殘。爾后,稅某訴至法院,請求違約賠償。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判決**客運公司賠償稅某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費等經濟損失合計66906.90元。朱某不承擔旅客運輸服務合同的違約賠償責任。
[法理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客運公司及朱某誰應成為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旅客運輸合同為格式合同,其表現形式為車票等客票,客票既是旅客乘坐運輸工具的憑證,也是訂立運輸合同的證據,旅客運輸合同自旅客購得客票之時起成立,旅客登上運輸工具檢票時生效。承運人必須是在合同中直接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實際實施運送行為卻不依合同負有責任的人不是承運人,僅作為合同義務履行輔助人。
因此,稅某在客運站售票處購買該站售出的車票,客運合同即在該站與稅某之間成立,稅某按照該站安排的時間、車次由該站工作人員檢票乘車,該站即成為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朱某雖為中巴車的實際車主及駕駛員,但其屬于實際實施運送行為卻不依合同負有責任的人,僅能作為汽車客運站履行合同義務的輔助人。客運站由**客運公租賃經營,且該站為**客運公司的住址和主要營業場所,**客運公司全體股東租賃協議內容在股東內部簽訂了投資協議,該客運站未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故巴東縣汽車客運站不具備獨立的主體資格,應由**客運公司對其行為享受和承擔權利義務。朱某作為中巴車的法定和實際車主,以個人名義向有關部門申辦了從事道路營運的證照,其與**客運公司不存在掛靠關系。由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旅客受傷,因而產生了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竟合,旅客可以在違約請求權和侵權賠償請求權中擇一行使,稅某選擇了違約請求權,因而**客運公司應承擔未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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