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提出
A公司為B股份公司的股東,B股份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可以聘請有資格的會計事務所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A公司2006年向法院起訴,認為:原告作為法人股東參股B股份公司以來,對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情,無法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根據《章程》的規定請求法院準許原告委托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經營情況進行審計。
本案引發了兩個問題:
1、公司章程作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約性、自治性等屬性,在當事人自愿訂立的前提下,應當得到保護。公司法規范主要是任意性規范,所以法院不應當對公司內部的決策采取過度干預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場體依據商業考慮決定自己的事務,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強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具有對公司財務的審計權具有約束力,應支持A公司的訴訟請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的規定,B股份公司《章程》對股東知情權的條款中股東可行使審計權的內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支持A公司的訴訟請求。
明確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為在《公司法》中屬于任意性規范還是強制性規范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本文擬從這兩個方面進行法律分析。
二、股東知情權和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的界定
1、關于股東知情權的界定
股東知情權為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財務報告資料、賬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詢問權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條分別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規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和公司法人財產權的確立促成了三個相對分離的利益主體:即作為公司出資人之股東、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與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會,以及公司本身。從公司經營的角度看,公司、股東、董事三者有著一致的利益,但它們畢竟是相對獨立的利益主體,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進程中,于經營活動的微觀領域和具體發生利益的對立與沖突是不可避免。設立股東知情權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現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公司的日常經營和決策權掌握在董事會和經理層中,大多數股東并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經營決策的過程中大多數股東常常陷于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造成股東權利的保護效果失衡。股東惟有對公司經營狀態有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東權利,全面保護股東權才能最終成為現實。所以確認股東知情權,賦予股東財務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詢問權,并加強保護力度是現行公司法當然的選擇。
2、設立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問題,公司的經營歸屬于董事會行使,股東只享有股權。在這種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利用股東授予的經營權力來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設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經營者的追求目標偏離股東預期的目標成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確立了股份公司股東對公司事務進行干預的權力,來保護股東對公司的終極控制權,以實現股東的投資利益,即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從該條文包含內容看,股份公司股東具有權利(1)、查閱公司章程的權利;(2)、查閱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的權利;(3)、股東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財務會計報告之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財務狀況說明書和利潤分配表等;(4)、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的權利。《公司法》九十八條規定知情事項正是公司經營、發展情況的重要事項。如股東名冊是中小股東了解公司股權結構、控股股東是誰,關聯交易的存在與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債券存根對于股東了解公司負債情況具有重要意義;董事(監事)會決議更是股東了解公司經營決策等重要事項的必須途徑。對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知情權則使股東可以對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忠實義務的遵守情況作出合理的判斷,發現管理層的自利行為。總之,股東只有享有對以上信息的知情權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經營情況,也才能真正行使股東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公司法強制性和任意性規則對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的影響
(1)、《公司法》為強制性規則或是任意性規則之界定
在公司法實踐過程中,關于《公司法》強制性和任意性性質觀點有三,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運作,特別是股份公司,其涉及眾多人的利益,為了確保資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護各種利益,國家對經濟生活的介入和干預的力度不斷加大,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份發行和轉讓和法律責任等章節已不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法,特別是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罰則正好說明了公司法為強制性規則。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規則,基于理性人的假設,必須保障當事人的締約自由,所以公司法應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規則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競爭性和非他性,由市場提供示范合同規則是沒有效率的,只能由國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價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規則,公司法文本是行動指南,從而有利于節約談判成本。第三種觀點認為,盡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質的規范,但公司法在整體上還是私法性,起著調和經濟自由與社會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結果,公司法中的各項制度體現了股東、公司、社會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實踐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導致極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眾多人的利益,為了確保資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護各種利益,國家對經濟生活的介入和干預的力度不斷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強制性規則也有任意性規則,是二者的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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