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國際條約和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向國外送達訴訟文書或調查取證,常采取以下方式:
1、外交途徑。由一國法院將載明委托事項的委托書,遞交本國外交部,由外交部交被請求國的外交代表,再由他轉交該國的管轄法院。這種送達手續繁雜、耗時多,因此往往在比較重大的案件中或不能采用其他途徑時,才采取這種途徑。在兩國間沒有司法協助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它是普遍采用的幾乎是唯一可靠的一種途徑。
2、領事途徑。由一國法院將委托書交給本國駐被請求國的領事,然后由領事轉交該國的管轄法院。這種途徑通常以有領事條約為前提。在被請求國的法律允許下,領事可直接向駐在國的本國公民送達訴訟文書或者調查取證,但須遵守駐在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3、直接送達。法院直接將訴訟文書郵寄送達給居住在外國的被送達人,或者通過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代為送達。采用這種方式送達,以被送達國不反對為限。
4、法院途徑。由一國法院將委托書直接寄給外國的管轄法院。這種方式最簡單,但必須以國家間的司法協助條約為基礎。
5、通過指定的中央機關送達。即將委托書交給被請求國確定的中央機關,由該機關專門負責處理。這種方式較為簡捷,但必須以國際條約為基礎。1965年海牙《關于向外國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公約》首創這種方式,現已為許多雙邊條約所采用。
委托外國法院調查取讓,也必須提交委托書,必須按訴訟文書送達的途徑進行。但不訟是代為送達訴訟文書,還是代為調查取證,被請求國都只適用本國法,按本國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被請求國法院如果發現外國法院的委托事項超過其職權范圍,或者認為代為送達的訴訟文書或調查取證違反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絕提供這種協助。
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因商事交易而產生的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國仲裁裁決,指的就是外國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條件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大多數仲裁裁決是能夠得到自動履行的,但是也...
摘要:我國將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區際法律結構,這對四法域之間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形成了極大的障礙。雙邊協議模式、自主立法模式、區際聯合商事仲裁模式和區際條約模式是我國四法域之間承認和執行彼此仲裁裁決的可供選擇的四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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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程序問題,均可由仲裁庭做出決定,法院不得干預。即使仲裁裁決有明顯的錯誤,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動推翻該裁決。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貫徹,也是仲裁獨立性的體現。但是,仲裁歸根結底是一種解決爭議...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歡迎,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是國家司法干預仲裁的方式之一,為的是監督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然而這一制度有悖于仲裁的初衷,妨礙仲裁的高...
1、與我國簽訂了司法協助協議或條約的國家當事人,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經最高法院審查后,交有關高級法院指定有關中級法院辦理。辦妥后,由有關中級法院將有關材料和送達回證經高級法院退最高法院。我國法院需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按...
不難看出,在國際條約層面上,有關被撤銷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存在諸多離異之處。那么,可想而知,國別的差異將會使得被撤銷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更為復雜。 在法國,依據《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502條,外國仲裁裁決被撤銷,不是法國對其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國兩制偉大構想的提出及其實踐為中國營造了區際司法協助的可能和環境。我國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四法域構成了錯綜復雜的區際司法協助的主體,就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而言,目前內地與香港、澳門之間存在一個承認和執行彼此仲裁裁決的安排,至于其他法域之...
與仲裁庭相比,法院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會要大得多。因為依據管轄權/管轄權原則,仲裁庭只是在仲裁程序中有權決定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有效性異議,而法院則在仲裁程序開始前、仲裁程序中以及裁決作出后都有可能來行使認定權。 首先,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
1.可仲裁性的審查。 爭議的可仲裁性,即某一爭議事項是否可交由仲裁解決。法院對某項國際民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首先考慮根據本國法律是否允許將該爭議事項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國基本同意爭議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質就屬于可仲裁的范疇:其一,爭議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