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寧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
訴訟代理人張兆明,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干部。因涉嫌搶劫于2013年3月12日被寧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在江西省贛州監獄服刑。
辯護人王建,江西創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分別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曾因吸毒及賭博被寧都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因涉嫌搶劫于2013年3月5日被寧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在江西省吉安監獄服刑。
寧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陳某甲犯搶劫罪一案,寧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劉某甲、陳某甲無罪。宣判后,寧都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附帶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劉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陳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決生效后,劉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贛刑監字第13號再審決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明愷、王晨翼出庭執行職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兆明,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陳某甲及劉某甲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都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
(一)刑事部分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于2011年因涉嫌強奸被公安機關查處并羈押,其妻子吳某為聘請律師事宜于2011年4月先后兩次支付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曾某甲5000元錢、5萬元錢。隨后,劉某甲被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并釋放。2013年2月9日下午,經與劉某甲商議后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以咨詢法律為由將曾某甲邀約至寧都縣廣場北路的“水果撈”咖啡店。劉某甲責問曾某甲收取的5萬元錢的去向,并與陳某甲、陳某甲的朋友曾某乙(另案處理)等人一起強行將曾某甲拖上陳某甲的汽車,駕車來到寧都中學校門口。劉某甲用手擊打曾某甲的頭面部,并與陳某甲等人逼迫曾某甲打了一張5萬元錢的借條給陳某甲。劉某甲又逼迫曾某甲先歸還一部分現金,曾某甲就到寧都中學對面的農行ATM機上取款1萬元交給了陳某甲,陳某甲告訴曾某甲再歸還4萬元錢才能拿回借條。曾某甲在此過程中身體受傷致輕微傷甲級。
案發后,吳某代為退繳1萬元錢,并已發還曾某甲。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因2011年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由吳某聘請其作為劉某甲的辯護人,并與吳簽訂了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由吳某支付5萬元律師辯護費和5000元辦案差旅費,支付5000元時劉某甲的哥哥等人在場,支付5萬元錢時劉某甲的哥哥、母親及廖某等人在場,兩次都寫了收條給吳某,其中后面收的5萬元交到律師事務所里,并開出了正式票據。其接案后會見了劉某甲,還寫了書面辯護意見書,后來檢察機關對劉某甲作出了不起訴處理,不存在退錢給他的理由。2013年2月9日下午,劉某甲和陳某甲以咨詢案子為由約其出來,先到英皇賓館,后到翠微廣場一店內喝茶,后來劉某甲說其收了他5萬元錢要退給他,其就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接著劉某甲說不給就要打其,并砸爛了喝水的玻璃杯,還逼問其該5萬元錢的去處,其說沒有必要向其匯報此事,劉某甲等人就毆打其。后乘陳某甲的車被押到寧都中學門口找吳某說清楚,吳某來了就說叫其拿5萬元錢就算了,其說實在沒有錢,劉某甲等人又開始毆打其,最后被迫向陳某甲寫了一張5萬錢的借條,后來又用卡在農業銀行取款機取出1萬錢給了他們。接著他們開車又將其帶到小東門其家樓下。其并對劉某甲和陳某甲進行了辨認。
2、證人吳某(劉某甲之妻)的證言證明:2011年4月因其丈夫涉嫌強奸案,其就通過朋友介紹聘請曾某甲作為辯護律師,其分兩次共向曾某甲支付了55000元,合同寫的是5千元差旅費、5萬元辯護費,但實際上5千元是律師費,另外5萬元是支付曾某甲打點其丈夫一案的關系費。因為其丈夫從看守所出來,曾某甲不知道,還打電話給其再拿10萬元給他。其和其丈夫就認為曾某甲未起到作用,便多次打電話找曾某甲算清律師費,但曾某甲都以各種理由推脫不肯和其兩夫妻見面。2013年2月9日晚上其接到劉某甲的電話叫其將辯護合同及承諾書拿到寧都中學門口,到那里后其看到陳某甲、劉某甲、曾某甲三個人坐在一部車上,其就責問曾某甲做律師不厚道,后來劉某甲叫其回去了。
3、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其妻子介紹曾某甲認識了吳某,然后吳某聘請曾某甲代理了她丈夫劉某甲涉嫌強奸一案,后來聽曾某甲說過收了5萬元錢律師費。
4、證人黃某(劉某甲之妹夫)的證言證明: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吳某、劉海民及劉平生等人約曾某甲到城南路一酒店吃中飯期間,商談相關委托事項,曾某甲當時就提出要先付5千元差旅費,吳某當即拿給了曾某甲5千元,當時并未正式簽訂合同。又過了幾天曾某甲打電話給吳某,要準備好17萬元錢打點關系,當晚其與劉平生、劉某丙等人到吳某家里與律師商談,當時曾某甲提出要17萬元打點關系,但吳某當時沒有那么多錢,只籌得5萬元錢,吳某就將這5萬元錢用報紙包好給了曾某甲,他們要求出具收據、發票等憑證,曾某甲都沒有出具,僅寫了一張承諾書,又過了一段時間在南門一文印店內補簽正式合同。
5、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的一天,吳某打電話叫其出去吃飯,是在信用聯社旁的店里,其到店后看到吳某、曾某甲等人已經在那里,他們在談論劉某甲強奸一案的事情。談了一會兒,吳某就提出說先將5千元錢律師費給曾某甲,并說其它的費用以后再說。
6、證人曾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月9日晚上其與溫建英等人在翠微廣場放煙花時無意中碰到陳某甲,并上了陳某甲的車到寧都中學門口,看到陳某甲大聲嘟嚷身材較胖的人(指曾某甲),并聽到他們在談還錢的事情,看到身材較胖的人打借條及到取款機里取錢的事實。其并對陳某甲和曾某甲進行了辨認。
7、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在翠微廣場旁經營“水果撈咖啡店”,2月9日晚上9時許,其聽到店內吧臺2處的三名男客人說話的聲音很大,而且有砸玻璃杯的響聲,其店內的服務員就過去查看情況,其中一名客人就對服務員說沒事。大概幾分鐘后客人買單后就離開了店。
8、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曾某甲王朝會所會員卡在2013年2月6日起沒有到其所里消費過。
9、證人蔡某(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主任)的證言證明:曾某甲代理過劉某甲強奸案,收取了劉某甲家屬的55000元,其所里開出了收據或發票就是入了賬。
1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曾某甲頭部有五處較重軟組織挫傷,胸部有一處較重軟組織挫傷,其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甲級。
11、由偵查機關提取并復制的光盤兩張證明:陳某甲、劉某甲等人進入及離開水果撈咖啡店情況。2013年2月9日22時許,曾某甲在自動取款機里取款的情況,期間陳某甲向曾某甲大聲嘟嚷,劉某甲朝曾某甲臀部踢了一腳的情況。
12、曾某甲提供并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刑事案件辯護合同》證明:吳某作為甲方與乙方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同,乙方指派曾某甲、蔡某律師為劉某甲強奸案的辯護人,吳某向章貢律師事務所繳納辯護費5萬元,另收差旅費5千元。
13、曾某甲提供并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傷情照片、CT報告單、門診病歷證實:曾某甲頭部、胸部受傷的情況。
14、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曾某甲提供的《律師證》證明:曾某甲是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的注冊律師。
15、寧都縣工業園管委會出具的《證明》、《事業單位人員登記表》證明:曾某甲系該單位的事業單位人員。
16、偵查機關調取的農業銀行《賬戶明細查詢》證明:2013年2月9日從62×××19銀行卡賬戶內分五次共取出1萬元。
17、吳某提供并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借條》證明:曾某甲向陳某甲出具了一張金額為5萬元的借條一張,背面注明“已還壹萬元整”。
18、吳某提供并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刑事案件辯護合同》及曾某甲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該合同與曾某甲提供的內容一致。2011年4月19日曾某甲承諾:“若劉某甲在檢察機關不能作不起訴處理或在法院不能作無罪處理,則在扣除適當差旅費后,將所收辯護費用退回吳某。”
19、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吳某已向公安機關退繳了1萬元,該款已發還了曾某甲。
20、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提供并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律師補充意見書》、《申訴書》、《辯護意見書》、《會見筆錄》證明:曾某甲接手劉某甲刑事案件后,履行了辯護義務。
21、寧都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歸案情況說明》證明:劉某甲、陳某甲兩人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22、寧都縣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劉某甲因涉嫌強奸于2011年被檢察機關免予刑事起訴,無其它違法犯罪記錄,另證實兩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
23、劉某甲的供述:2011年其因涉嫌強奸被司法機關審查,期間其妻子吳某委托了曾某甲擔任辯護人,其妻子向曾某甲交納了55000元費用,該費用至案發前未向吳某出具收條或發票。后其因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釋放出來后,其和妻子認為曾某甲未起作用便多次打電話給曾某甲,想叫他退還其中的用于打點關系的5萬元錢,但曾某甲以各種理由推拖不見。2013年2月9日,其通過陳某甲以法律咨詢為由約曾某甲出來,見到曾某甲后其就責問他要把5萬元錢起了什么作用,用到哪里去了給一個說法,但曾某甲支支吾吾說不清楚,其就罵曾某甲作為律師沒有職業道德,收了5萬元錢沒有辦事沒起作用,曾某甲見其發火會挨打,就講叫到吳某來才能把事情說清楚。后來就一同乘陳某甲的車來到寧都中學門口即其家附近并叫吳某下來,其就當著吳某的面責問曾某甲說清楚該5萬元錢用到哪去了,他還是說不清楚,其發火就用巴掌朝曾某甲的臉上扇了幾下,吳某就過來勸架,并叫曾某甲把那5萬元錢的事情說清楚就可以,其就叫吳某先回去。其叫曾某甲今天晚上要把這個事情處理掉,曾某甲說身上沒錢,可以先打借條,因其欠陳某甲5萬元,就由曾某甲向陳某甲出具了借條,后逼迫曾某甲先還部分錢,曾某甲就在取款機里取出10000元先給了陳某甲再給了其,并說以后只要還4萬元即可將該5萬元的借條還給曾某甲,且其在借條上注明了已還1萬元。后來其與陳某甲駕車將曾某甲送回到他家住處樓下。
25、陳某甲的供述:其聽劉某甲說曾律師收了他妻子5萬元錢,但是在劉某甲強奸案代理過程中沒起到任何作用,所以劉某甲要曾律師還錢給他。2013年2月9日劉某甲叫其打電話給曾律師約他出來給個交待,那天下午其就以咨詢案情為由打了電話約曾律師出來,其與曾律師先在英皇賓館見面,然后到翠微廣場的水果撈咖啡店喝茶。后來劉某甲也來到店內,責問曾律師收的5萬元錢哪里去了,曾律師說錢花掉了但說不出是怎么花掉的,劉某甲就發火并將喝茶的玻璃杯砸爛了,曾律師就提出要找到劉某甲的老婆說清楚,然后就拉曾律師上了車并開到寧都中學門口劉某甲住處附近。吳某下來后也在責問曾律師那5萬元錢怎么用掉的,曾律師說不出來,劉某甲就在發火,用拳頭打了曾律師的臉上和眼睛處,后劉某甲就叫曾律師先寫一張5萬元錢的借條,因為劉某甲欠其5萬元,所以劉某甲就叫曾律師直接把那張5萬元的借條寫給其。寫完借條后劉某甲就叫曾律師先還點錢,曾律師就在附近的農業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出1萬元錢交到其手上,其就給了劉某甲,接著其就開著車與劉某甲送曾律師回到曾某甲住處樓下。其并對曾某甲及劉某甲進行了辨認。
(二)民事部分
劉某甲、陳某甲二人的行為造成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的人身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要求劉某甲、陳某甲賠償其醫療費2499.1元、誤工費700元、護理費420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420元,共計4639.1元,由于劉某甲、陳某甲當庭對該損失表示認可,故一審法院確認原告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的經濟損失為4639.1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賠償其精神損失費20000元,因精神損失費的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于法無據,故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爭議的標的50000元錢款項性質的問題。后來補簽的《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的約定條款及被害人曾某甲的陳述反映: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收取吳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為律師辦案差旅費,另50000元為辯護費,公訴機關指控該50000元為辯護費。而劉某甲當庭辯稱該50000元為打點關系的費用,證人吳某則證實合同寫的是5千元差旅費、5萬元辯護費,但實際上5千元是律師費,另外5萬元是支付曾某甲打點其丈夫一案的關系費;黃某證實吳某支付給了曾某甲5千元差旅費,后來曾某甲又打電話給吳某要準備好17萬元錢去打點關系,當晚在吳某家里吳某說沒有那么多錢,只籌得5萬元錢,吳某就將這5萬元錢用報紙包好給了曾某甲,并要求出具收據、發票等憑證,曾某甲沒有出具,僅寫了一張承諾書,又過了一段時間在南門一文印店內補簽正式合同;證人劉某乙證實吳某就提出說先將5千元錢律師費給曾某甲,并說其它的費用以后再說;證人劉某丙(劉某甲之兄,一審開庭出庭作證)證實吳某支付錢及補簽合同時均在場,第一次給的5000元錢是律師費用,第二次給的50000元錢說是疏通關系的費用,曾某甲還寫了一張承諾書,過了一段時間后再補簽合同。據此,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該合同是吳某分兩次向曾某甲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時間再補簽的。在支付50000元時實際約定的款項性質不能以以后補簽的合同條款作為唯一的參考依據。因此對于該50000元的款項性質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有爭執,無法認定是辯護費還是打點關系費,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
2、關于曾某甲及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提供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是否為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的問題。訴訟中由曾某甲或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提供且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并由一審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的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473831-10473840的1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197081-10197100的2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473851-10473860的1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164301-10164320的20張,發票金額共計50000元,該發票存根聯上用筆注明“系吳某交來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辯護費,指派律師:曾某甲、蔡某,開票日期2011年5月30日”,一審公訴機關還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劉某甲涉嫌強奸案律師費已入賬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吳某所交的辯護費50000元已在2011年5月30日入賬并開具發票,該所即以上述發票記賬聯入賬,之外沒有其他入賬憑證。針對這組證據一審辯護人在法庭上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由贛縣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證明》及《發票流向查詢單》等證據,證實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領用的發票號碼為10197081-10197100的領用時間是2011年1月6日、發票號碼為10164301-10164320的領用時間是2011年6月8日、發票號碼為10473831-10473840及10473851-10473860的領用時間是2012年2月2日。這就是說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的其中30000元發票在還未向稅務機關領用之前就已開出發票并入了賬,這顯然是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觀事實。因此曾某甲及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提供并由一審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并不是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的這一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3、關于被害人是否向劉某甲或其家屬出具過發票的問題。經查,證人黃某證實吳某將該5萬元給了曾某甲后要求出具收據、發票等憑證,曾某甲都沒有出具,僅寫了一張承諾書。證人劉某丙當庭證實曾某甲兩次共收取55000元時均在場,曾某甲收錢后都沒有開發票或打收條。劉某甲一審時當庭辯解稱在2013年2月9日前其與吳某均沒有收到過該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據或發票。而被害人曾某甲則陳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錢已于2011年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師事務所,律師所也一次性地馬上開出了定額發票,其拿到發票后在6月份從贛州回寧都縣時給了劉某甲的老婆。經查實曾某甲或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提供的50000元定額發票存根聯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被害人曾某甲的這一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不予采信。從以上證據分析:在案發前被害人曾某甲未向劉某甲及其家屬出具過50000元的辯護費發票,劉某甲的此辯解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搶劫罪是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是為了要回其向律師主張退回的不合理收費,其主觀上難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對于本案所爭執的該50000元的款項性質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有爭執,無法認定是辯護費還是打點關系費,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而劉某甲辯解稱曾某甲對其收取的50000元錢無法說清楚去處,而要求曾某甲退回該50000元錢,陳某甲辯解稱因劉某甲欠其錢而幫助劉某甲要回50000元錢,故該二人的辯解均存在著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吳某簽訂的,約定的55000元錢應該全部由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收取。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甲在收取該55000元后至本案案發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親屬出具律師事務所的正式票據,劉某甲作為委托人的家屬向被害人曾某甲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年2月9日下午,劉某甲曾幾次打電話給曾某甲要求見面;當天晚上劉某甲與曾某甲兩人因款項性質一事發生爭執遂一起坐車前往劉某甲家附近找吳某說清楚;曾某甲被逼迫寫了借條后付了10000元錢,劉某甲等人在借條背面注明了已還10000元的事實;當晚劉某甲、陳某甲駕車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樓下。從以上劉某甲、陳某甲實施的客觀行為表現來看,二人主觀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通過以上分析,認定兩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合理懷疑,該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屬證據不足。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不同時具備搶劫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一審公訴機關指控兩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屬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兩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指控劉某甲犯罪屬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二人的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傷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劉某甲無罪;二、陳某甲無罪;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的醫療費2499.1元、誤工費700元、護理費420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420元,共計4639.1元由劉某甲、陳某甲共同賠償,并互負連帶責任。
寧都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1、劉某甲、陳某甲向曾某甲索要的5萬元錢應當認定為辯護費;2、劉某甲的行為不屬于以自救方式實現自己債權的情形,且保護現有的占有關系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故劉某甲、陳某甲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3、吳某向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支付了55000元的律師費用,且曾某甲已經履行了合同,該費用即歸曾某甲及該所所有。劉某甲、陳某甲等人在明知5萬元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的情況下,仍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占有,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客觀相統一,應定搶劫罪。綜上,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確有錯誤。
曾某甲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對劉某甲、陳某甲以搶劫罪從重處罰;以及第三項,判決劉某甲、陳某甲承擔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護理費、營養費共計4639.1元和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
曾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提出:1.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2.借條是具有財產性質的有價證券,因兩被告人當場將該5萬元作出處置,該5萬元均為搶劫既遂,對兩被告人應當以搶劫罪加重處罰。
劉某甲、陳某甲均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對附帶民事部分也無異議。
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涉案5萬元系曾某甲從劉某甲處取得的不當得利,曾某甲對涉案5萬元不具有所有權,依法應當返還給劉某甲夫婦;2、曾某甲與吳某簽訂的《刑事案件辯護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合同依法無效,雙方之間不存在刑事案件委托辯護關系;3、劉某甲不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只是取回屬于自己的錢財,依法不構成搶劫罪;4、曾某甲及其所在的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不僅存在諸多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而且已經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依法應當追究其偽證罪。綜上,劉某甲不構成搶劫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基本一致。
二審庭審時,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該所印章等幾個問題的說明材料,證明了《刑事案件辯護合同》具有真實性;劉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寧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贛縣司法局出具的關于劉某甲投訴曾某甲的情況匯報材料,證明了曾某甲系寧都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科員,不符合授予律師執業證的條件,贛縣司法局已將其《律師執業證》收繳并注銷。上述事實,應當予以確認。
陳某甲因脫逃無法到案,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中止審理。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劉某甲伙同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劉某甲、陳某甲搶劫1萬元屬犯罪既遂,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劉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搶劫事出有因,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劉某甲無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陳某甲因脫逃無法到案,依法另案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維持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三項;二、撤銷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三、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2014年9月12日贛州市公安局將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9月15日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恢復審理。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伙同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陳某甲、劉某甲搶劫人民幣1萬元屬犯罪既遂,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陳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搶劫事出有因,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陳某甲無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劉某甲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訴稱:
1、5萬元這一特定數額的費用性質不明,且未排除其它可能性,認定為律師辯護費證據不充分。
首先,如果該5萬元系辯護費,而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也出具了相應的稅票,則二者應當對應而不可能存在虛假。事實是,該辯護費與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稅務發票時間明顯不吻合。
其次,如果該5萬元系辯護費,則與曾某甲出具的《承諾書》不相符。
最后,證人證實5000是律師費,后交的5萬元是打點關系費,曾某甲的解釋與稅務局的證明內容明顯相悖,故曾某甲的證詞及其《刑事辯護合同》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5萬元的辯護費的非法性未予以確認。
首先,即使5萬元是辯護費,也是違法的,不受法律保護。根據《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指導標準》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最高標準收費,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累計相加最高為25000元。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就應按此標準下浮30%。寧都縣作為國家扶貧開發重點縣,刑事案件最高收費為17500元。《刑事辯護合同》約定的辯護費遠遠超過了收費標準,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曾某甲收取的55000元至本案案發前并未向委托人出具正式票據,屬于個人私自收費,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曾某甲系寧都縣工業園區管委會科員,不符合授予律師執業證的條件,故曾某甲收取的55000元系違法收費。
3、劉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非劫取他人財物,不構成搶劫罪。
首先,劉某甲對5萬元的辯護費有質疑的權利。劉某甲因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釋放出來后,認為曾某甲在強奸案中未起作用,也不知劉某甲已釋放回家,還繼續向吳某索要關系費,劉某甲就要求曾某甲解釋清楚5萬元的去向。
其次,5萬元雖為曾某甲占有,但曾某甲也并非合法占有,帶有欺騙性質,該5萬元的合法權屬尚在未確定狀態且與劉某甲直接相關。
最后,劉某甲沒有占有曾某甲財物的動機。劉某甲要求曾某甲說清5萬元的用途、在借條上注明“已還10000元”及事后送曾某甲回家等行為,均證明劉某甲沒有非法占有曾某甲財物的動機。
綜上,曾某甲違法收費、亂收費、私自收費,劉某甲要求其退回其中的5萬元,存在合理性。劉某甲對曾某甲實施的違法行為,系曾某甲在拒不說明情況、態度惡劣的情況下所為。劉某甲針對的僅僅是自己合法財產的處置真相,而不是針對曾某甲的財物。劉某甲的行為雖違法,但不構成搶劫罪。二審判決有誤,請求改判無罪。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原審判決認定劉某甲、陳某甲構成搶劫罪定性準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即便是按照劉某甲個人的供述,5萬元也是用于非法用途,劉某甲等人不具有取回該款項的合法理由,其用暴力取回該款顯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劉某甲、陳某甲屬共同犯罪,但二人存在明顯的主從關系,二人的量刑應當有所區別。綜上,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劉某甲的申訴理由不成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的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提出:1、曾某甲的律師資格問題和章貢律師事務所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不能影響劉某甲、陳某甲二人的行為構成犯罪;2、法院應考慮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尊重法院判決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處理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1、關于本案中收取的兩筆費用的性質問題。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劉某甲的妻子吳某將55000元交給曾某甲個人,過了一段時間后,曾某甲才與吳某補簽了《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無論曾某甲與吳某曾經有何約定,但最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為準,這份合同也表明了吳某與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協議,曾某甲只是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雖然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規范的地方,如律師個人收費、事后補開發票等情況,但這些情況不能影響吳某與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
。2、關于劉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問題。《刑事案件辯護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吳某所繳納的55000元錢是向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繳納的,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錢的所有權。劉某甲應向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索回其認為不合理的收費,而不應向曾某甲個人索要。從本案來看,劉某甲、陳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強迫曾某甲從其銀行卡中取出10000元現金,并要曾某甲寫下借條。很明顯,劉某甲、陳某甲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的劉某甲、陳某甲二人應區分主從犯的問題。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特殊性,雖然劉某甲、陳某甲二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在量刑時應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輕處罰,二審判決的量刑是適當的,對檢察機關區分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原二審判決對民事賠償部分處理得當,各方也基本無異議。
綜上,劉某甲、陳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財產,其二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鑒于此案由民事糾紛引發,可以對二人從輕量刑,原二審判決綜合全案的具體情況,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
維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萬細泉
代理審判員李彬
代理審判員郭大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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