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小平,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鄒小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撫州分院以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犯搶劫罪,向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鄭小平辯稱,其沒有毆打鄧巖,在營業所貸款和取款時亦未在場,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小虎辯稱,其到臨川市去叫人來威脅徐德良是受周細熊指使,威脅鄧巖不是其指使的;貸來的款用于開游戲店,且已還了部分本息。其辯護人提出:去農行營業所貸款既非鄒小虎指使,鄒亦未實施威脅和貸款;被告人等雖已使用暴力相威脅,但并未當場取得財物,而是事后取得貸款,故不屬搶劫;其行為屬于強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務且情節嚴重,構成強迫交易罪;鄒小虎無前科和劣跡,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鄭小平,且已還清貸款1.5萬元及其利息,應從輕處罰。
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與同案人周細熊、姜志敏、萬年忠(均批捕在逃)商議貸款。數日后,鄭小平、鄒小虎、萬年忠到撫州市臨川區龍溪信用社主任徐德良家要求貸款人民幣5萬元,因手續不全,遭徐拒絕。鄒小虎威脅說:“你不貸也得貸,否則,有你好看的。”事后,鄒小虎、鄭小平等5人商議請人來威脅徐德良,并由鄒小虎等人從臨川請來“志武”(真實姓名不詳)等3名男青年。同月24日中午,鄒小虎帶領該3名男青年持銃闖入徐德良家,拔掉電話線,威脅徐說:“如果不貸,今天對你不客氣”。徐被迫同意貸款。當日下午,經徐德良簽字同意,由鄭小平作擔保人,鄒小虎在龍溪信用社貸得人民幣3萬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歸還。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伙同周細熊、萬年忠、姜志敏商議找中國農業銀行龍溪營業所主任鄧巖貸款,議定由周細熊、鄭小平到鄧巖乘車回上頓渡的地方攔截并威脅他。第二天,鄧巖和其營業所職工吳成慶在宜黃火家嶺搭乘宜黃至臨川的中巴客車回上頓渡,等候在此的周細熊、鄭小平亦跟蹤上車。車行不遠,周細熊突然打了鄧巖胸部一拳,并伙同鄭小平強行將鄧巖拉下車。周細熊威脅鄧巖說:“不識眼的東西,以后找你辦事要買帳。”同月27日,周細熊伙同萬年忠以做毛竹生意為由,以萬年忠的名義,由周細熊擔保,向鄧巖所在的營業所違規貸款人民幣3萬元,期限為3個月。周細熊、萬年忠隨即提取現金3萬元,并于當日下午存人宜黃縣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鄭小平等人先后全部取走。
上述6萬元貸款被鄒小虎、鄭小平等人瓜分后全部揮霍。
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鄭小平等3人再次到龍溪信用社徐德良家要求貸款,因徐不在未果。次日上午,鄭小平等3人又到徐家,持農村房產證要求徐貸款4.9萬元,徐以無貸款指標為由予以拒絕,鄭等即賴著不走,并毆打接報案后趕來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當場抓獲。
1999年2月15日,鄒小虎的父親代鄒小虎歸還龍溪信用社貸款16096.2元,其中本金1.5萬元,利息1096.2元。
江西省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銃或以毆打相威脅,強迫金融機構負責人為其貸款6萬元,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數額巨大。其中,鄭小平伙同他人為主搶劫3次(一次未遂);鄒小虎伙同他人以持銃相威脅為主搶劫一次,參與搶劫一次。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鄒小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不構成搶劫罪,經查被告人等貸款并無正當的經營目的和行為,故不能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以特殊形式搶劫金融機構的財物,且數額巨大,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鑒于鄒小虎在案發后能積極退贓,挽回了被害單位的部分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四)、(七)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鄭小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2.被告人鄒小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宣判后,鄭小平、鄒小虎不服,提出上訴。
鄭小平上訴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跑跑腿而已,其行為性質屬于采取非法手段貸款,不是搶劫。
鄒小虎上訴提出:其在信用社貸款辦理了合法手續,威脅徐德良時并沒有當場取得貸款,不構成搶劫罪;原判認定他參與第二次搶劫缺乏事實依據;已歸還了部分貸款,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從輕處罰。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鄭小平、鄒小虎以暴力、威脅的手段逼迫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提供貸款服務,且多次作案,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兩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于2001年3月8日判決如下:
1.撤銷江西省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鄭小平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3.上訴人鄒小虎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二、主要問題
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為其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鄭小平等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為其貸款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鄭小平等人明知不符合貸款條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使金融機構負責人在精神上受到強制的情況下被迫簽字同意違規貸款,由于“貸款”不是出于金融機構的真實意志,違背了平等、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貸款合同”從一開始就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從鄭小平一伙瓜分并揮霍貸款的事實,可以清楚看出他們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企圖以“貸款”的形式占有公私財產。鑒于“貸款”履行必要的手續有一個過程,本案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威脅且精神上的強制并未消除的情況下被迫簽字同意貸款,可以視為被告人“當場劫取財物”,故應定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小平等人使用威脅等方法,強迫信用社、營業所為其提供貸款,不是當場取得財物,不能定搶劫罪。但他們將“貸款”分贓揮霍,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對其應定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鄭小平、鄒小虎等人雖然采取了威脅等手段,但畢竟與信用社、營業所簽訂了貸款合同,有明確的貸款人、擔保人,金融機構負責人也簽了字,貸款的形式符合要求,第一筆貸款已償還,第二筆貸款在規定的貸款期限未到期時,因毆打公安干警被抓獲,致使他們無法履行還款義務,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對此種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雖然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為其貸款,屬于強迫他人提供貸款服務,且情節嚴重,故對其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作為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都必須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證實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鄭小平等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迫他人提供貸款,其行為特征與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某些客觀方面特征相似,但是,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鄭小平等人使用暴力、威脅等強迫手段的目的,一開始就是為了獲取貸款,沒有證據證實是為了非法占有貸款或者勒索財物。雖然被告人鄭小平等人將獲取的貸款全部用于揮霍,但被告人鄭小平等人在強迫貸款過程中,均辦理了貸款手續,有一次還拿了房產證去抵押,其中第一筆貸款,被告人鄒小虎的父親為其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而第二筆尚未到期即案發,雖最后未全部追回,但畢竟貸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續的,被告人鄭小平等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即便被告人鄭小平等人主觀上確有賴賬不還的意圖,由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金融機構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向其主張債權,因此,被告人鄭小平等人強迫貸款的行為與直接以暴力、威脅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為人強迫他人提供貸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貸款手續,被告人鄭小平等人取得的貸款實質上是對金融機構的負債,而不是對金融機構資金所有權的無償占有。既然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之目的,就不能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此,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對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定罪處罰不當。
(二)強迫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貸款的行為,是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為了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六條規定了強迫交易罪,不僅意在懲處發生在商品交換過程中的強買強賣行為,也為了懲處服務行業中的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金融服務業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貸款是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的一種有償服務,也是金融市場的一種商業行為,借貸雙方都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強迫他人提供貸款或者強迫他人接受貸款,情節嚴重的行為,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的打擊對象。
強迫交易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如果強迫交易過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傷、死亡,則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定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刑法規定強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擊那些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過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構成犯罪,情節再嚴重也只能按強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為行為人采取了暴力、威脅手段,就不管雙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實,一律按搶劫或者敲詐勒索等侵犯財產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以市場交易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索取、強拿的財物,遠遠超過正常買賣、交易情況下被害人應支付的財物,可以根據刑法關于搶劫罪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為其提供貸款的行為,并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貸款手續的辦理及存在,也表明了其行為屬于強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務。因其以此種手段多次作案,“貸款”后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巨大,應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完全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特征,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因此,二審判決對被告人鄭小平、鄒小虎的定罪處刑是正確的。
(執筆:薛淑蘭 審編:楊萬明)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作者:薛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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