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2月3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6年3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7號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加強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督,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
第三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是國家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用于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
第四條 國家根據人口老齡化趨勢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確定和調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規模。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方案,由國務院確定。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擬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
第六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審慎、穩健管理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比例在境內外市場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在國務院批準的固定收益類、股票類和未上市股權類等資產種類及其比例幅度內合理配置資產。
第七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資產配置計劃、確定重大投資項目,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集體討論決定。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在管理運營的各個環節對風險進行識別、衡量、評估、監測和應對,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依法制定會計核算辦法,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八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情況,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可以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投資或者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投資。
第十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委托投資的,應當選擇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專業托管機構分別擔任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聘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發布選聘信息、組織專家評審、集體討論決定并公布選聘結果。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托管人選聘辦法,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與聘任的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分別簽訂委托投資合同、托管合同,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托管人考評辦法,根據考評辦法對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情況進行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是否繼續聘任的依據。
第十三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運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投資;
(二)按照規定提取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報告投資情況;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約定,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規定和托管合同的約定,監督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
(四)執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的指令,并報告托管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應當獨立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財產,獨立于投資管理人投資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財產。
第十六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混同于其他財產投資、保管;
(二)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未公開的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第十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情況實施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通知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的監督,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與投資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督管理機構簽署的合作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署應當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每年向社會公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人、托管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從業資格,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國務院批準,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可以接受省級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受托管理運營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務院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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