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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 1996.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10.0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2002.1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2.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002.0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 2000.0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 1999.12.25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8.11.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 1998.0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1996.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正) 200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2008.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8.0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7.10.28
國務院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 2006.08.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 2004.12.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2004年 2004.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2004.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2003.01.02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線保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 1996.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10.0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2002.1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2.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002.0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 2000.0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 1999.12.25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8.11.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 1998.0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1996.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正) 200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2008.0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8.0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7.10.28 國務院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 2006.08.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 2004.12.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2004年 2004.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2004.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2003.01.02。
《大氣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
(1)環境標準制度 環境標準制度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制度。
因為要保護和管理環境就必須對環境質量、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監測方法等作出統一的規定,環境標準就是為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身健康,對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規范和技術要求作出的量值規定。
環境標準制度則是關于環境標準的分類、分級、制定和實施的規定。 根據1999年的《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環境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
國家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等五類。地方環境標準只有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
國家標準在全國范圍內執行,地方標準在其頒布的地區執行。 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
環境質量標準,是為保護自然環境、人體健康和社會財富,對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作出的限制性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是為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技術經濟條件和環境特點,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危害環境的其他因素作出的限制性規定。
在資源管理方面也有各種標準,如草原載畜量標準、漁業方面的可捕撈標準、各種用水節水標準等。 (2)環境監測和報告制度 環境監測是運用化學、物理學、生物學和醫學等方法,對環境中污染物的性質、數量、影響范圍及其后果等,進行調查和測定的活動。
它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其主要任務是:對環境中各項要素進行經常性監測,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對各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為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資料。
環境監測實行日報、月報、年報和定期編報環境質量報告的制度。國家和省級環保部門每年6月都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此外,在自然資源和生態保護方面也實行監測制度,如水資源監測,水土保持監測,濕地水禽監測,草原生產、生態監測等。 (3)環境資源規劃制度 環境資源規劃,是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一定時期內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利用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措施和手段所作的總體安排。
環境資源規劃制度是關于這種規劃的編制、內容、執行等事項的法律規定。制定環境資源規劃,將其納入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之中,并嚴格執行,是實現環境保護、資源合理利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宏觀管理措施,具有極重要的意義。
環境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還發布了《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
各項自然資源法律也對規劃及其編制、審批和實施等作了規定。如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法規定國家制定水資源戰略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等等。
(4)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是以簽訂責任書的形式具體落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污染的單位對環境保護負責的行政管理制度。責任者是地方各級政府的首長、各有關部門領導和企業的法人代表。
上級政府確定環境保護目標,通過與下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簽訂責任書,層層分解環境保護責任,明確各方職責、權利和義務,將環境保護任務落到實處。其法律依據是環境保護法關于地方各級政府對其轄區環境質量負責的規定和產生污染的單位應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的規定。
近年來在進一步強化這項制區,強調黨政一把手負總責,加強考核和獎罰,并把環境質量的好壞作為政績考核和干部任用的一項重要內容。 另外,我國還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考核的對象是城市政府,按照具體的指標,對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狀況進行考核,以加強城市環境管理,改善環境質量。 (5)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這是一項為規劃和建設提供決策依據,防止產生不良環境影響的預防性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最初由《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
我國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引進了這項制度,后來的各項環境保護法律都規定了這項制度,2002年10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進一步發展了這項制度。根據該法規定,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二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對法律規定的國家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關于工業依業、畜牧業、林業艄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分別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并按規定程序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
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1、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1)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是指國家采取強制手段使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一定費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它是在地球人口日益膨脹、自然資源日益緊缺 情況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種管理制度,是自然資源價值在法律上的體現和確認。 長期以來,自然資源一直被人們作為沒有價值的東西而無償地占有、開發和利用,甚至在一些權威理論上也認為無人類勞動凝結的自然資源是無價值的,從而導 致了自然資源的過度開發和浪費。
隨著地球人口的增加,地球上的自然資源越來越顯得短缺。在20世紀60—70年代甚至出現了資源危機。
目前,在世界的許多 地方,淡水資源、森林資源的短缺已成為不爭的事實,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短缺,更使一些野生動植物處于滅絕或瀕危狀態。由此便引起人們對“資源無價”理論的反 思,并提出和建立了自然資源的價值觀和價值理論。
現在,自然資源具有價值的觀念已為絕大多數經濟學家所接受,并在許多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立法中得以體現。集 中體現自然資源價值的法律制度就是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這一制度的建立,具有多方面的意義和作用。一是它有利于促進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節約使用;二是 它有利于為開發新的資源籌集資金,并有利于自然資源的保護和恢復;三是它有利于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并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2)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形式 自然資源的有償使用,因各個國家和地區具體情況的不同,其采用的形式也有所不同。綜合起來基本上是兩種形式,一是收稅,二是收費。
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 國家通常是采取收稅的形式,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一般是采取收費的形式。但大多數國家則是既收稅,又收費。
在收稅方面,有的是對開發者收稅,例如,哥 斯達黎加征收的木材采伐稅;有的是對經營者收稅,例如,木材貿易稅、野生生物及其制品貿易稅;有的是對能造成資源破壞的重大開發項目征收環境資源維護稅;有的是征收自然資源建設稅。2、自然資源檔案制度 自然資源檔案是對 自然資源調查所獲資料、成果按一定方式進行匯集、整理、立卷歸檔,并集中保管的各種文件材料的總稱。
建立自然資源檔案的目的是為了掌握自然資源的現狀和變 化,評定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效果,為編制自然資源規劃,確定開發利用目標和保護管理措施,提供可靠的依據。 自然資源檔案制度 則是法律對自然資源檔案的種類、級別、適用對象、內容、范圍、資料更新時間、查閱和借閱方法、保管技術和設施與設備、保管機構及其管理要求等所作的規定。
它是自然資源檔案的法律化。我國的一些自然資源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檔案制度。
例如,《森林法》規定了森林資源檔案制度,《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了野生動 物資源檔案制度,《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規定了野生植物資源檔案制度。《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是更加全面的土地資源檔案。
但是,目前我國還 沒有一項統一的自然資源檔案立法,因此各類自然資源檔案制度的要求極不一致。3、自然資源許可制度 自然資源許可制 度,又稱自然資源許可證制度,它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 管理措施。
它是自然資源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機關進行自然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采用自然資源許可 制度,可以把各種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活動納入國家統一管理的軌道,并將其嚴格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它有利于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各種活動進行事先審查 和控制,對不符合自然資源可持續發展的活動不予批準。同時它還有利于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和需要,對持證人規定限制條件和特殊要求,便于發證機關對持證人實 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自然資源許可證,從其性質看,可分為三大類:一是資源開發許可證。例如,林木采伐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采集證等;二是資源利用許可證。
例如,土地使用證、草原 使用證、養殖使用證等;三是資源進出口許可證。例如,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許可證等。
從表現形式看,有的叫許可證,有的叫證書或證明書等。 我國在自然資源保 護管理中普遍實行了許可制度。
在土地資源方面,有“土地使用權證”;在草原資源方面,有“草原使用權證”;在森林資源方面,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 件;在礦產資源方面,有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在漁業資源方面,有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在野生動物資源方面,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 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在水資源方面,有取水許可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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