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
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
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于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
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于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并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國內,對于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
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
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準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并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檢手續,也可以委托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采用快件方式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委托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條例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海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 大宗。
國家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檢疫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相關法規◆ 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沿海開放地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 英國倫敦保險協會保險條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售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遍優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簽證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的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跨關區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辦法 ◆ 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 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相關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 國際貨物銷售失效期限公約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 ◆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 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維斯比規則) ◆ 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 ◆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2001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1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三條 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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