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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檢總局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履行出入境檢驗檢疫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原產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細則》、《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
此外,國家質檢總局的局令、公告等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也具有法律強制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鐵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開放的港口、航空港、車站和邊境通道等口岸設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站(以下簡稱邊防檢查站)。
第四條 邊防檢查站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出境、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
(二)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三) 對口岸的限定區域進行警戒,維護出境、入境秩序;
(四) 執行主管機關賦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務。
第五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對開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機關特許的地點通行,接受邊防檢查、監護和管理。
第六條 邊防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業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邊防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39號令《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檢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
第三條 抽查檢驗根據《商檢法》確定施檢《目錄》商品的原則外,重點選擇是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國內外消費者投訴較多,退貨數量較大,發生過較大質量事故以及國內外有新的特殊技術要求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本辦法適用于《商檢法》實施條例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以下簡稱《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監督抽查工作。
監督抽查是指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和監督管理。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抽查檢驗工作,確定、調整和公布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所轄地區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工作。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確定、調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種類,根據情況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發布預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第六條 《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項目的合格評定依據是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其它相關技術要求。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檢驗費用,所需費用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年度抽查檢驗專項業務預算。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檢驗檢疫機構的抽查檢驗工作。被抽查單位對抽查檢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并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便利外貿的原則,科學組織實施抽查檢驗工作;不得隨意擴大抽查商品種類和范圍,否則企業有權拒絕抽查。第九條 檢驗檢疫有關人員在執行抽查檢驗工作中,必須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并對擬抽查單位,抽查商品種類及被抽查單位的生產工藝、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抽查檢驗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制定并下達《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劃,包括商品名稱、檢驗依據、抽樣要求、檢測項目、判定依據、實施時間等,必要時可對抽查檢驗計劃予以調整,或者下達專項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計劃。第十一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下達的抽查檢驗計劃,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確定被抽查檢驗單位,制訂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對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第十三條實施現場抽查檢驗時,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人員參加。
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在抽查檢驗前出示抽查檢驗通知書和執法證件,并向被抽查單位介紹國家對《目錄》外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的有關規定及要求。有關證件不符合規定時,被抽查單位有權拒絕抽查檢驗。
第十四條對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進口商品的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收用貨單位所在地進行抽樣;對實施抽查檢驗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產單位、貨物集散地或者發運口岸進行抽樣。第十五條抽取的《目錄》外進出口商品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
樣品應當隨機抽取,并應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樣品及備用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抽樣要求和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條抽樣后,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進行封識,并填寫抽樣單。抽樣單應當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單位代表簽字,并加蓋被抽查單位公章。
特殊情況下,由檢驗檢疫機構予以確認。第十七條對不便攜帶的被封樣品,抽查檢驗人員可以要求被抽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郵寄或者送至指定地點,被抽查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銷售商應當及時通知供貨商向檢驗檢疫機構說明被抽查檢驗進口商品的技術規格、供銷情況等。第十九條承擔抽查檢驗的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條件和能力。
檢測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未經許可嚴禁將所檢項目進行分包,并對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第二十條檢測單位接受樣品后應當對樣品數量、狀況與抽樣單上記錄的符合性進行檢查,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樣品的檢測工作,所檢樣品的原始記錄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條檢測報告中的檢測依據、檢測項目必須與抽查檢驗的要求相一致。檢測報告應當內容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檢測報告送達檢驗檢疫機構。第二十二條驗余的樣品,檢測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被抽查單位領回;逾期不領回。
1、海關總署法制部門 (1)對海關行政許可項目進行審查、登記、評估; (2)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收集、匯總、處理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 (3)受理、核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咨詢; (4)承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海關總署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指導各級海關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等事宜; (5)對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指導、協調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工作等。
2、各直屬海關法制部門 (1)根據法律、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承辦收集、匯總、上報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本關區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等事宜; (2)受理、核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咨詢; (3)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隸屬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 (4)承辦或指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應訴事宜; (5)對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組織本關區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聽證事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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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疫審批:凡輸入、攜帶、郵寄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特定的植物產品,貨主、物主或代理人必須事先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2.報檢:輸入、輸出應檢物,貨主或代理人應按要求填寫報檢單,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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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后,應及時通過網絡將相關信息傳輸到電子轉單中心。出境貨物電子轉單傳輸內容包括報檢信息、簽證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 ②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向出境檢驗檢疫關系人以書面或手機短信方式提供報檢單號、轉單號及密碼等。 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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