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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
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于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
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于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并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國內,對于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
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
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
但由于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于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關于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于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于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于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于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于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于適用于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于適用于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于適用于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于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準,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
對于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準,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后,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準。
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采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一)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貨物貿易領域國際慣例:
1.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華沙—牛津規則》
3.《1941年修訂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在國際貿易支付領域國際慣例: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托收統一規則》
在國際保險領域國際慣例:
1.《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2.《倫敦保險協會保險條款》
在國際運輸領域國際慣例:
1.《巴黎規則》(《巴黎規則》不是國際條約,只具有習慣或慣例的性質)
2.《維斯比規則》
3.《漢堡規則》
(二)國際貨物貿易條約
關于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條約:
1.《國際貨物貿易統一法公約》
2.《國際貨物貿易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
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時效期間公約》
關于國際貨物運輸的條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2.《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4.《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5.《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6.《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7.《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關于國際支付的條約:
1.《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統一支票法公約》
2.《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三)國際貨物貿易國內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民法通則》中的有關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6.《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
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
建議你了解一下的內容:一、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框架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國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
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進出境檢疫、檢驗相關法律確立的。以外貿法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關條例為補充的相對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構成了我國貨物、技術和服務進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
外貿法除對立法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以及基本原則等進行總則性的規定外,主要就對外貿易經營者、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做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進一步細化、完善了我國對貨物、技術進出口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圍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則從根本上建立了我國的貿易救濟制度。
此外,還有針對特定產品或技術的管理條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理條例》。就目前而言,我國對服務貿易的管理還相對比較薄弱。
(一)進出境貨物的關稅制度海關法是我國關稅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據。中國海關是國內的進出關境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對關稅稅率的利用、完稅價格的審定、稅額的繳納、退補、關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以及申訴程序等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是《關稅條例》的組成部分,具體規定商品的歸類原則、商品的稅目、稅號、商品描述和適用的相關稅率。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制定或修訂《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我國海關關稅有兩種:進口關稅和出口關稅。
進口關稅設普通稅率和優惠稅率。對原產于與中國未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對原產于與中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貨物,執行優惠稅率征稅。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國境內輸人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后,作為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應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
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由海關估定完稅價格。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符合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條件的貨物,可以免稅或減稅。(二)外匯管理制度我國對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實行不同的管理制度。
經常項目,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資本項目,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人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人,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存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指定銀行或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人應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須經外匯管理機關審查批準。(三)進出境檢驗檢疫制度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包括原來的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和國家衛生檢疫局)合并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對進出境動植物以及進出境衛生進行檢疫工作。
主要法律、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相應的實施細則。在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對國家指定范圍內的商品實施強制性檢驗檢疫(法定檢驗),對法定檢驗之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樣檢驗。
對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不得銷售、使用;對于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經當事人申請、國家質檢部門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方面,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對下列各項實施檢疫:進境、出境、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鋪墊材料;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拆解的廢舊船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際條約或者貿易合同約定應當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其他貨物、物品。二、我國的對外貿易法我國的貨物、技術和服務的進出口管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關。
國際貨物買賣遵循的原則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許多國家國內法規定,在國際貨物買賣中, 交易雙方應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本著“契約自由”和誠實信用等原則,依法訂立合同、履 行合同和處理爭議。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和處理合同糾紛時, 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
訂立、履行合同和承擔違約責任時,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法 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也不允許在適用法律上有所區別。
(二)自愿原則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即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違背 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合同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應強調指出,實行合同自愿的原則, 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隨心所欲地訂立合同而不受任何限制和約束,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 的范圍內訂立和履行合同。
(三)公平原則
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即在訂立、履行和終止合同 時遵循公平的原則,不得顯失公平,要做到公正、公允和合情合理,不允許偏向任何一方。
(四)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此項 原則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為一體,并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雙重功能。在這里,需 要強調指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強制性規范,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任何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都是法律不允許的。
(五)合法原則
只有依法訂立的合同,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是一種 法律行為,有效的合同是一項法律文件。因此,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尊 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合同就失去法律效力,就 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檢疫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相關法規◆ 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沿海開放地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 英國倫敦保險協會保險條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售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遍優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簽證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的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管理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跨關區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辦法 ◆ 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 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相關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 國際貨物銷售失效期限公約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 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 ◆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 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維斯比規則) ◆ 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 ◆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
1.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
1.關于進出口的法規都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
?一、貿易救濟是什么意思貿易救濟就是指對在對外貿易領域或在對外貿易過程中,國內產業由于受到不公平進口行為或過量進口的沖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損害,各國政府給予他們的幫助或救助。貿易救濟法律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兩部分,作為國內法的貿易救濟法律是國...
1.商務領域的法律法規知多少 嚴格來說,商務過程中要嚴格遵守各項法律法規的規定。實際操作中基本是《公司法》《合同法》及其他一些和經營有關的法律以及和行政管理有關的法律比如工商、稅務的一些法律法規。以下法規你可以根據您的具體經營情況予以關注:...
1.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
1.關于進出口的法規都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
1.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目前,我國主要有以下幾部涉及調整國際貨運代理法律關系的法律: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這兩部法規,對代理及合同問題做了專門規定...
答:當前,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美元、歐元等主要國際結算貨幣匯率大幅波動,我國及周邊國家和地區的企業在使用第三國貨幣進行貿易結算時面臨較大的匯率波動風險。同時,隨著我國與東盟國家及內地與港澳地區的貿易、投資和人員往來關系迅速發展,以人民幣作為...
一、簽訂國際貿易合同應有什么條款 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條款第一不要遺漏,第二要全面,第三幅度可以高,但不要太高,因為太高導致條款無效,等于讓裁判庭自己決定。 商檢條款:商檢證書是買賣雙方結算、計算關稅、判斷是非辦理索賠的依據。合同應對檢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