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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
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于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
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于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并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國內,對于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
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
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
1、關稅制度
關稅制度是進出口商品經過一國關境時,由政府設置的海關對其征收稅賦的一種制度。主要有以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為目的的財政關稅和主要以保護本國相關產業為目的而征收的保護性關稅。我國在征收莢稅時.從保護本國產品與外國產品的競爭的目的出發,實行保護關稅政策。這一政策主要是通過我國的海關稅則政策以及體現這種政策的海關稅則來體現的 。
2、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資格管理制度
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及相關法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為了鼓勵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對外自主權.國務院對外經濟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涉及到的相應內容做出了規范,對外貿易經營者在進出口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的總和構成了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資格管理制度是我國對外貿易眾多管理制度之一。
3、貨物進出口許可制度
進出口許可實際上是國家對進出口的一種行政管理程序.既包括進出口許可證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u國家許可為前提條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續。貨物進出口許可制度作為一項非關稅措施.是地界各國管理進出口的一種常見手段,在國際貿易中長期存在,并廣泛運用。
4、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
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是指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我國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M及我國政府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出入我國國境的貨物及其包裝物、物品及其包裝物、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和進出境人員實施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和行政手段的總和。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實行目錄管理,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對外貿易需要,公布并調整(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
5、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制度
《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這里所提的國家有關規定就是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即國家外匯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對外貿易法>;、國務院《外匯管理條例》及其它有關規定,對包括經營項目外匯、資本項目外匯、金融機構外匯業務、人民幣匯率的生成機制和外匯市場等領域實施的監督管理。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是我國實施外匯管理的主要手段,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制度是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關于下達2002年度部分農產品出口配額有關問題的通知 外經貿貿農函[2001]第8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各有關中央管理的外經貿企業: 根據外經貿部關于出口商品配額管理的有關規定,參照國際市場供需情況及各地區、各企業2001年1-10月出口配額執行情況。
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板栗、葦簾、紅小豆、蜂蜜、松香、大蒜(對韓國以外市場)、桐木及板材(對日本)、雞肉(對港澳)、豬肉(對港澳)、牛肉(對港澳)不再實行出口配額管理。 2002年實行出口配額管理的農產品品種為:大米、玉米、小麥、棉花、食糖、茶葉、鋸材、藺草及其制品、大蒜(對韓國)、活豬(對港澳)、活牛(對港澳)、活雞(對港澳),共12種。其中,藺草及其制品、大蒜(對韓國)出口配額實行招標。
二、2002年部分農產品出口配額分配方案見附表1,2002年農產品邊境貿易出口配額分配。
三、除邊境貿易出口配額外,大米、玉米、小麥、棉花、食糖等5種農產品的出口配額另行下達。
四、為確保供港鮮活商品質量,外經貿部決定以供港活雞為試點,加大對生產企業自營出口的扶持力度,進一步推動外貿流通企業向實業化方向發展,擬將2002年度配額總量的10%(約330萬只)用于專項扶持生產企業出口。具體資格條件、申報程序、管理辦法等另行通知。
五、2002年起,供港澳鮮活商品出現違規或質量問題的,不僅扣減月度配額,還將扣減年度配額基數,用于扶持生產企業。
六、2002年起,供港澳地區雞肉、豬肉、牛肉不再審批出口經營資格,不再指定代理。 七、2002年起,取消供港澳活塘魚出口配額放行證管理。
八、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外經貿部出口配額和出口指定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出口配額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饋工作,配額應重點分配給配額使用率高、經營能力強的企業。
各地配額二次分配方案應于2002年1月15日前報外經貿部(外貿司)審核備案,同時抄送外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和有關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 特此通知。
一、管制分類如下:兩類管制:1.經濟管制:對價格、市場進入和推出條件、服務標準等進行的控制。
例如公用設施管制,電話、天然氣、水。2.社會管制:這類管制用來保護環境以及勞工和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
其有關規定可以用以矯正經濟活動所引起的各種派生后果和外部性問題。例如:凈化空氣水源、確保核安全。
二、我國外貿管制制度的主要內容如下:我國的外貿管制制度是由進出口許可制度(包括貨物、技術進出“許可和經營許可)、對外貿易經營者管理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制度、對外貿易救濟措施以及海關監管和其他有關的管理制度組成的一種綜合性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貨物、技術進出口許可制度 進出口許可制度作為一項非關稅措施,是世界各國管理進出口的一種常見手段,在國際貿易中廣泛運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對外貿易按對象劃分為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在我國,對于那些屬于國家進出口許可管理范圍的貨物和技術(定期由國務院下屬相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目錄),依法獲取進出口許可證是企業進出口這些貨物或技術的必要條件。
同時,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于一些特殊進出口商品,如瀕危野生動植物與進出口、敏感物項和技術的出口、藥品藥材的進出口、文物的出口、黃金及其制品的進出口音像制品的進口和廢物進口等,要求事先申領批準文件或許可證明。這些許可證件和批文,作為允許相關貨物或技術進出口的證明文件,報關時,必須向海關交驗,否則,海關不予放行。
我國關于貨物、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批準文件的管理范圍.內容和管理程序的規定,構成了我國貨物、技術的進出口許可制度。進出口許可制度不僅是我國對外貿易管制的核心管理制度,而且也是我國外貿管制的主要實現方式之一。
(一)我國貨物進出口許可管理制度及其范圍 我國貨物進出口許可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圍包括禁止進出口貨物、限制進出口貨物和部分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自由進出口貨物,其中以限制進出口貨物為主體。1.禁止進出口貨物的范圍及其管理 我國政府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包括:列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的“禁止進出口貨物目錄”的商品、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進出口的商品以及其他因各種原因停止進出口的商品。
(1)禁止進口貨物:列入《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商品。目前,我國公布的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共五批,其中; ——國家制定《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一批)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為履行我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世界自然生態環境相關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協定而發布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國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
如國家禁止進口屬破壞臭氧層物質的“四氯化碳”、禁止進口屬世界瀕危物種管理范圍的“犀牛角”和“虎骨”。——《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二批)均為舊機電產品類,是國家對涉及生產安全(壓力容器類)、人身安全(電器、醫療設備類)和環境保護(汽車、工程及車船機械類)的舊機電產品所實施的禁止進口管理。
—《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三、第四、第五批)所涉及的是對環境有污染的固體廢物類,包括城市垃圾、醫療廢物、曾鉛、油淤渣等13類廢物。二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進口的商品 三是其他商品。
例如:——停止進口以cFc一12為制冷工質的汽車及以cFc~12為制冷工質的汽 車空調壓縮機(含汽車空調器)。停止進口方向盤右置的汽車。
——停止進口日服裝、國產手表復進口、Ⅷ因子制劑等血液制品、黑人牙膏 等。(2)禁止出口貨物:一是列入《禁止出口貨物目錄》商品。
目前,我國公布的禁止出口貨物目錄是指《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貨物耳錄》(第二批)。——國家制定《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一批)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為履行我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世界自然生態環境相關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協定而發布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國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
如國家禁止出口屬破壞臭氧層物質的“四氯化碳”、禁止出口屬世界瀕危物種管理范疇的“犀牛角”和“虎骨”、禁止出口有防風圓沙作用的“發菜”和“麻黃草”等植物。——國家制定《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二批)主要是為了保護我國匱乏的森林資源,防止亂砍濫伐。
如禁止出口截面直徑>4cm、長度>lOcrr·棒狀木炭。二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出口的商品。
例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三是其他商品,如禁止出口勞改產品等單行規定。
貨物既然被納入禁止進出口之列,任何已經被國家授予進出口經營權的對外貿易經營者都不得擅自進出口這樣的貨物。根據國家有關禁止進出口的規定,國家對外貿易主管機關與進出境主管機關都有責任與義務在貨物進出境整個過程中,對違反禁止進出H規定的貨物依法查處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必要的防范。
例如,根據我國《海關法》的規定,我國海關在對進出境貨物實行監管的過程中,一旦發現有涉嫌違反國家禁止進出口規定的貨物,有權采取。
國家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您好!對于一些違法犯罪的人,或是有其他特殊情況的人,是可以限制其出境的。因為這些人出境不僅可能逃脫法律的制裁,甚至還可能會再次進行犯罪。
有關限制出境的法律規定如下:
《出入境管理法規定》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中國公民可根據通報備案對象的不同情況,采取相應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
一是當事人有未執行民事案件的,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其案件(或問題)執結之前,不得離境;
二是人民法院可作出限制出境協助執行通知,責令當事人不準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注明不準出境的原因;
三是人民法院未能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的,可要求公安機關協助收繳、吊銷其證件,或請公安機關宣布作廢;
四是對未持有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可要求公安機關在限制出境期限內不予批準通報備案對象的出國(境)申請;
五是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員的證照,需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要求公安、邊防機關協助邊控。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
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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