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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
(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法來源于英國法,又根據美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作了較多的改變。美國建國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聯邦憲法,但聯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體系。聯邦除在國防、外交和州際商業等方面外,無統一的立法權;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權基本上屬于各州。
憲法的特點
①按三權分立和制衡原則建立總統制的資產階級民主政體。國會分參眾兩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兩者現在都由各州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為100名,各州不論大小,一律兩名;任期6年,每2年改選三分之一。眾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現固定為435名。法律須經兩院通過,有分歧時組成兩院聯席會議解決。國會主要職權為立法、修改憲法和進行彈勁等,以及專由參議院行使的批準條約和審議重要官員的任命。總統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大黨提名候選人,經普選產生的選舉人間接選舉產生。總統兼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三軍統帥。國會只能按彈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參議院審理通過,方得罷免總統。總統有否決兩院通過的法案的權力;但如兩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律即有效。美國最高法院由總統提名并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審判獨立。
②聯邦與州分權較復雜。各州均有其憲法與法律,但應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的權力主要在外交、國防、貨幣、聯邦預算、全國性財經政策、國際貿易和州際商業方面,至于衛生、教育、福利和稅收等,各州都享有較大權力。
③法院享有司法復議權,可以受理對聯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違憲的控告。這是從19世紀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特別是訴訟權利的保障,有較詳細的規定。
美國是普通法,它是以生效案例為判決依據,比如前面有人偷一萬美元判三年,這個人偷盜數量手法相似,也一定要判三年。如果沒有相似的案例,法官就要費腦袋引用最相近的案例,再根據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確定一個刑期,法官在審判的同時也在創制法律,因為后邊的人很可能要引用他的判決作為判案依據。
要統計美國的成文法律法規非常難,因為美國兩院每年都要通過很多很多的提案,其中很多是有約束性的,不只美國聯邦在創制法律法規,州的議會也在創立法律,所以在美國各州執行的法律不盡相同,有人就用這個地區差異,通過移民來規避法律義務,或者尋求對自己有利的結果。
比如,現在有12個州完全廢除死刑,38個州保留死刑。美國憲法賦予公民持槍權利,但是各州都有不同的限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合法持槍,比如有犯罪前科的人就被限制持槍,九一一事件后,自動步槍就基本被限制了,槍店只能出售不能連續射擊的非自動步槍。
美國的保密管理法律體系分為三個層次:首先是憲法層次。美國憲法第1條第5款規定,“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一份議事記錄,并隨時公布,除非他們認為某些部分應該保密。”[1]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美國憲法的基本精神是強調公開,但同時規定了公開的豁免條款,從而授予美國行政管理部門保密事權。
第二是法律層次。與中國的保密管理法律體系不同的是,美國至今沒有頒布專門的保密法。美國的保密法律體系是由多部法律組成的,主要包括《間諜法》(1917)、《國家安全法》(1947)、《原子能法》(1954)、《信息自由法》(1966)、《陽光下的聯邦政府法》(1976年)、《總統檔案法》(1978)、《涉密案件程序法》(1980)、《情報人員身份保護法》(1982)、《公共利益解密法》(2000)、《情報改革和防恐法》(2004)等。上述法律構成了美國保密法律的基本框架,并根據美國國內外形勢的變化不斷進行修訂,其中《信息自由法》分別在1974、1986、1996和2007?進行過四次較大幅?的立法修訂,以滿足保密管理發展的實際需要。
第三是法規層次。美國保密管理的具體政策來自于歷屆總統發布的《國家安全涉密信息》總統令。從1940年3月羅斯福總統發布第8381號總統令開始,杜魯門、艾森豪威爾、肯尼迪、卡特、里根、克林頓、小布什、奧巴馬都頒布了關于《國家安全涉密信息》的總統行政命令,每一個總統令都有特定的代號,例如小布什政府的總統令代號是13292,奧巴馬總統令的代號是13526。九十年代以來,美國《國家安全涉密信息》總統令的架構基本穩定,主要包括六個部分:
1、原始定密。主要規定定密標準、密級、定密范圍、保密期限、保密標識、定密禁止和限制、定密異議等條款。
2、派生定密。主要規定誰擁有派生定密權、應該如何使用派生定密權,要求擁有原始定密權的機構制定書面形式的定密指南,并需由高級官員具體負責監督、審查和更新。
3、解密和降密。主要內容包括解密權限的規定、移交文檔的解密降密規定、自動解密規定、系統解密規定、強制解密審查、以及申請解密的處理等。
4、保護措施。主要包括對接觸秘密信息的一般性限制、對涉密信息的分發控制、對特別接觸方案的規定、以及對于歷史研究人員及某些特定前任政府官員接觸涉密信息的規定。
5、實施和審查。此部分規定了負責總統令實施辦法制定的機構及實施辦法的具體內容;規定了作為監督機構的國家信息安全署的主要職能;規定了作為定密復議機構的部際安全定密復議委員會的機構設置、規則程序及主要職能;還規定了創始或處理涉密信息的部門長官需要承擔的職責以及處罰規定。
6、一般性條款。主要介紹總統令中涉及到的基本概念、一般性規定以及生效時間
您好!
先簡單說一下:statutes 和 regulations 的產生方式不一樣,但是都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和執行力。至于law,就是對法律的泛稱啦;但是一般如果不在特殊環境/語境下,默認law是指statutes。
Statutes 指的是立法機構以投票的形式通過的"成文法典"。聯邦的Statutes就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匯編成冊的有數十本(我記得是四十幾本),涉及廣泛,比如"犯罪以及刑事責任"是第18本,諸如此類。一般Statutes以編號和章節出現;比如 “U.S.C. Title 17, Chapter 9 Section 603” 就是指 United States Code (美國聯邦法典) Title 17(第17冊 是版權法) Chapter 9(第九章) Section 603 (第603段) 所規定的內容,并以具體段落出現,一般幾十字到上百子不等,有的時候也有上千字;另外,國會每隔幾年會周期性的修訂這些Statutes,重新出版的法典匯編也會將這些改動加進去。 除了聯邦有一個大的Statutes, 每個周也會根據自己州的情況出臺一些Statutes, 也都是以成文法典匯編的形式;各洲的statute對于聯邦往往是補充和細化,所以也算Statutes (聯邦法律跟州法律的矛盾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就不做展開了)
Regulation 往往是在Statutes基礎之上衍生出來的管理條例,與statutes不同的是,這些regulation不是通過立法機構以投票的形式通過并實行的,而是由執行機構創立并施用的。從內容上,更像是"法律法規的官方解釋,操作指南,以及常見問題的解決辦法"; 在某些領域,因為行業的特殊性 立法機構通過的statutes往往不能滿足或者適用于種種日新月異的新情況,因為立法機構通過一部新statute或者修訂舊statutes的時間周期很長,而期間很可能社會和經濟環境有了不小變化,所以這個時候就需要regulation來進行輔助,以確保依然 "有法可依"。一個最簡單易懂的例子:美國證券法 或者 美國專利法 都涉及變化很快的行業,statutes的確會涵蓋一部分情況,明細責任 義務 之類的種種法律要求,但是這不能覆蓋全部的情況 (因為立法機構都是選舉出來的政客 議員啦什么的,他們因為種種局限性 不能非常準確預見具體的變化 所以也不能有針對性的將這些東西統統寫進statutes) 所以,regulation就是執行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自創自立的一些管理規定,靈活性高,可變動性也大。很可能頭一天股票市場出現了一個什么小問題,或者某個專利申報與另一個專利申報有沖突,第二天就會有相應的regulation出來了。這樣一來,往后類似的情況都可以參照這個regulation;不過也許您已經猜到了,當regulation多到一定程度的時候,立法機關就會將這些regulation篩選整理一下 一起放到新修訂的statutes里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內線交易。當時證券法作為Statutes剛出臺的時候,對于內線交易的法律定義并不是很明確,很多種情況下,這些statutes也說不準適用或不適用,所以美國國會給予了證監會一個很高的自行裁量權,讓證監會自己依據"對即時信息的合理判斷" 來按照 "證劵法(也就是statute)的根本原則" 去 "管理"(impose regulation) 很自然的,若干年之后,insider trading的regulation越來越多,國會就重新修訂了一下證券法。 另外補充一點,美國證監會本質上是一個管理者(regulatory agency),它具備執法的職能,但是更多時候它只是頒布regulation并監督上市公司們對于其所頒布regulation的合規情況。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比如美國環保局(EP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都是通過regulation來履行其職能,而不是直接通過statute;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regulation更有實際的參考價值,首先因為regulation是針對具體的情況而產生的,直白明了;其次是因為regulation的語言通俗易懂,不像statutes那么晦澀抽象。
總結一下,法律是為了公平正義,就好像吃飯是為了精力充沛;法律要有statute作為基礎,就好像吃飯要用筷子/刀叉;法律具體實施需要regulation來達其到目的,就好像吃飯最后都是吃到嘴里;
希望對您有幫助
謝謝。
作者:Wang S 鏈接:/question/29119972/answer/43277115 來源:知乎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轉載請聯系作者獲得授權。
《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APA)可以算是美國行政法的基石。它規定聯邦行政機關(所謂的administrative agency)行為的一般程序性原則。
先簡單說說美國行政法的背景可能會好理解一些。當代美國在羅斯福新政之后出現了所謂“行政國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現象,即盡管傳統的三權分立依然是政治體制中公權力劃分的憲法基礎,但是出現了很多無法利用傳統的國會(立法legislative)和總統(雖然也稱“行政”,但是這里指executive *)之間界限來劃分的所謂“行政機關”。
很多這些機關既有行政機構的特征(比如去調查)、又有立法機構的特征(比如制定“法規”(rule)——美國法律語境下,“法規”是亞級,低于“法條”(statute)。立法機構制定的叫做“法條”、政府依憑憲法或法條授予之權力所制定的帶有法律效力的東西叫做“法規”)、還有司法機構的特征(比如作出行政決定和裁決)。
隨著社會問題的日益復雜以及節奏的加快,這種集多種權力為一體,運作遠比單純的國會部門(比如各類專門委員會)、行政部門或者法院高效的機構在現代美國的政治體系中扮演越來越普遍和重要的作用。這就是”行政國”的概念出現的原因。
問題在于美國傳統的憲法分析在如何處置行政機關的問題上是存在真空的,因為這些部門既不屬于立法也不屬于總統一支。所以,這些行政機關的行為在程序上應該有哪些義務和權力,違反這些義務或者越權后應該怎樣約束,這是APA關心的問題。
* 美國的行政法語境下的“行政機關”(administrative)和傳統憲法中總統分支的行政機構(executive)雖然中文都是叫”行政“,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總統支的所謂”行政機構“很多時候狹義指的是內閣部門cabinet,廣義上指cabinet和agency合在一起(雖然這種分類有爭議)。
真正在行政法討論時, cabinet基本上都是叫某某department;而行政機關籠統稱為agency或者independent agency。 大體的框架上,APA最核心的部分涵蓋了四種行政機關的行為: Formal Rulemaking(法規的正式制定) Informal Rulemaking(法規的非正式制定) Formal Adjudication(正式行政決定) Informal Adjudication(非正式行政決定) APA給這些行為限定了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的程序規范。
比如說第二類(IR),一個行政機關如果需要非正式制定法規(在決定制定一項法規應該通過正式還是非正式的手段的問題上,APA和相關案例有具體的判斷標準),需要經歷發布公告(notice)、征求各方意見(comment)、發布最終規定且闡述對于各方意見的反饋(concise general statement)。這里面具體的程序細節此處不表。
對于其他行為,APA也有類似的要求。 除了這四種行為之外,APA也有一些豁免條款,比如一個行政機關針對緊急事項的行政行為、政策通告的公布、行政部門的解釋性條款發布等等很多可以不必滿足APA規定的某些程序。
在這些干貨的程序規定之外,APA還有兩個重要的部分。首先是《信息自由法案》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這個和APA不是同時頒布的,但是有些人會把FOIA算在APA的框架內因為聯邦法典內(U.S. Code)這兩個是拴在一起的(傳統認為APA從5 USC 500開始;FOIA的主要內容在5 USC 552)。
FOIA的話,基本上是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應該類似于國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盡管國內是國務院而不是人大制定的,而FOIA是國會通過的)。
另外一部分就是從5 U.S.C. 700左右往后,APA有授予司法審查行政機關權力的條款。這個在美國的行政法里也是重要的一部分,和很多案例組合起來后產生了不少關鍵的行政法原則(最核心的是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即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尊重行政機關的行為,即使法院的判定和行政機關不同,只要行政機關的行為不特別離譜,法院將維持原判。
具體的若干deference級別需要分析APA文本和案例)。 但是APA也僅僅是“一般性”的行政行為程序原則,很多具體的法律可以給具體的行政機關施加其他的程序規定,如果是那樣的話,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守APA *以及* 其他所謂“組織法條”(organic \ enabling statute)或者實體法中的程序規定。
這就更復雜一些,需要具體的情境分析了。 APA是聯邦法律。
各個州也基本有自己的小APA(雖然不一定叫這個名字)。那些就限制州內行政機關的行為。
所以我不知道國內對應的法律是什么。在美國的法學院APA基本上是任何行政法課程的主要授課內容。
之前上中國法的時候教授說國內沒有一部統一的可以和APA相對應的法律,部分內容對應《立法法》、部分對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還有一些散見其他法律。因為沒有在國內讀過法學院,只能做此理解。
美國是判例法制度,雖然和中國的成文法制度有所不同,但其本質都是通過文本形式將法律原則和規則表述出來,給司法提供參照標準。
您的問題涉及到法律和社會其他調整手段的界限問題,完整作為一種法律固有的品質,更精確的表述是嚴密,在需要法律嚴加調整的領域,確實越嚴密越好,這樣法律的漏洞就會較少,更有益于維護社會的穩定性。從另一方面來講,在某些領域如民法等社會自治程度較高的領域,法律只需設立大體框架,和兜底條款即可,不需要事無巨細的規定。
所以這個問題要看具體的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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