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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法律有以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理條例
25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6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參考資料/flfg/hjbhfl/
山東省環境保護法律有以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理條例 25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6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參考資料/flfg/hjbhfl/。
首先,省級政府和人大只能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法律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可以制定。你舉的例子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
其次,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很多,包括專門法律和基本法律。具體如下: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2005-10-21 )
[環境類法律法規]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 2005-10-21 )
[環境類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關于新頒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說明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關于西部大開發中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若干意見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2005-10-20 )
[環境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城市區域噪聲標準 ( 2005-10-20 )
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修正)(20041125)
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二次修正)20040730
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修正)(19971015)
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0923
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19950408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條例20020928
幾個條例都是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
沒找到有山東省人大制定的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發布日期:2001-12-7 執行日期:2002-2-1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由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7日 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并重”。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準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并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六、刪去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九、刪去第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十一、刪去第十五條。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工程建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藥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府”。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并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發布日期:2001-12-7 執行日期:2002-2-1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由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7日 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并重”。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準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并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六、刪去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九、刪去第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十一、刪去第十五條。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工程建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藥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府”。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并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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