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構成要件的,可以適用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并據此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案情
2007年7月5日晚,張*飛駕駛浙BEJ310號二輪摩托車(未使用燈光)從浙江省寧海縣長街鎮三村村駛往塘地。20時30分許,當其沿三村村道(5米寬)中間自南向北剛行駛出三村村路口,與相對方向由葉*清靠右騎行的自行車相交會時,雙方為避免危險的發生,各向自身右側傾斜,兩車車身倒地,造成葉*清左肱骨骨折、張頭部受傷的交通事故。葉*清當即被送往寧海第一醫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轉往奉化新橋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行左肱骨切復鋼板內固定術,術后對癥治療。至8月1日出院,葉*清已花費醫藥費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作出甬誠司鑒(2008)字第51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葉*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構成傷殘等級,傷后的休息時間為10個半月,護理時間為兩個月,鋼板內固定拆除手術后續費用5500元,建議酌情考慮營養費1000元。
2008年7月15日,葉*清向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飛支付醫藥費、后續醫療費用、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鑒定費等損失合計50984.38元。
裁判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認為:
一、原告騎駛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夜間相向而行,雙方在交會時采取避讓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符合緊急避險的三個條件,屬于緊急避險:首先,險情急迫且客觀存在。本案中,原告騎駛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交會時造成剮擦、碰撞和人員更大損失的險情是即時的、緊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為。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雙方在交會的一瞬間,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側傾斜躲避的行為。第三,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讓行為導致雙方車身倒地、人員受傷的損失,小于未采取避讓行為時極有可能發生的兩車直接剮擦、碰撞和人員傷亡的損失。
二、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兩車交會的險情主要是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在村道中間,未使用燈光造成的,且被告作為引起險情發生人、避險行為人集于一身者,理應承擔較重的責任。原告夜間在村道靠右側騎自行車,在聽到前方摩托車聲音后,未及時采取措施,也是險情發生的誘因之一,對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以其車輛沒有碰撞原告自行車,即無需賠償損失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損傷,但未構成傷殘,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有醫藥費17418.88元、后續醫療費用5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護理費1652.40元、誤工費8675.1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000元、鑒定費850元,合計人民幣35986.38元,應由被告按80%的責任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飛應賠償原告葉*清醫藥費、后續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等損失合計人民幣28789.1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駁回原告葉*清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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