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摘要:
一審審理:
二審審理:
全圣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全圣公司的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對全圣公司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全圣公司作為ZM-01型探測器的技術開發者及軟件著作權所有者,對該技術享有全部法律權利,未經公司許可,任何人的使用均為非法。梁好臣作為全圣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ZM-01探測器技術告知長峰公司,并由長峰公司進行生產與銷售,構成侵權。梁好臣將本屬于全圣公司向中興公司銷售ZM-01型探測器的商業機會轉由長峰公司實施,源于梁好臣當時對全圣公司的實際管理權。此外,ZM-01型探測器技術有一個研發、改進、申請、登記的過程,所以不能以專利登記公告之日確定技術是否存在,梁好臣的私自轉讓行為恰發生在技術登記和公告未完成之時。長峰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經自主研發ZM-01型探測器,故對于與全圣公司同一型號、同一功能技術產品的使用,應認定是梁好臣私自允許長峰公司使用。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梁好臣同時擔任全圣公司經理,合同標的與全圣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此商業機會理應屬于全圣公司,但梁好臣卻在未經股東會同意或者放棄該商業機會的情況下操縱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合同,違反忠實義務,應向全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梁好臣作為長峰公司股東、總經理和實際控制人,其意志對長峰公司具有決定性作用,長峰公司與梁好臣構成利益共同體,對梁好臣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責任。二、一審判決在認定梁好臣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前提下,應當對賠償數額予以認定,僅以無法確定梁好臣個人所得金額為由判決梁好臣及長峰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論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郅瑞香、馮靜、梁佳瑩及長峰公司連帶賠償全圣公司經濟損失250萬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本案訴訟,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起訴,后因梁好臣因病去世,等待繼承人參加訴訟,故2010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后恢復本案訴訟,并重新確立本案一審案號。
全圣公司提供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顯示,其獨立開發軟件“QS探測器采集控制軟件”開發完成日期為2005年3月31日,首次發表日期為2005年4月8日。
針對本案訴訟請求,全圣公司確認,其主張梁好臣轉移公司著作權、篡奪公司商業機會,均是基于2004年7月梁好臣所在的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探測器買賣合同一事。
本院審理期間,全圣公司陳述,其與長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簽訂探測器供貨合同,是因為當時本應由全圣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合同,但發現長峰公司已經和中興公司簽訂了類似合同,為了處理該情況,所以簽訂了2005年4月22日的合同,先由長峰公司將剩余80臺探測器賣給全圣公司,再由全圣公司賣給中興公司,由全圣公司繼續履行原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的合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全圣公司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梁好臣的繼承人和長峰公司,并主張梁好臣在擔任全圣公司經理期間將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轉移給長峰公司使用,剝奪了全圣公司與中興公司的交易機會。根據全圣公司主張的上述案由及事實理由,本案系因全圣公司認為其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主體僅限于公司股東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而長峰公司不具有全圣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股東身份,其是否因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損害了全圣公司利益,不屬于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所應審理范圍。在當事人之間并無約定,且相關法律亦無規定的情況下,長峰公司作為第三人亦不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院對全圣公司主張長峰公司對梁好臣損害公司利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僅針對梁好臣是否應對全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進行論述。
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張梁好臣存在如下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將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轉移給長峰公司使用,剝奪了全圣公司與中興公司的交易機會。對此,本院作出如下認定:
一、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開發完成涉案探測器采集控制軟件,2005年4月8日首次發表該軟件,但梁好臣所在長峰公司于2004年7月與中興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從軟件開發與合同簽訂的先后順序,無法認定梁好臣將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轉移給長峰公司使用。
二、全圣公司曾于2011年以梁好臣利用職務之便將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技術轉移給長峰公司生產探測器并與中興公司簽訂合同為由,主張長峰公司侵權并要求長峰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全圣公司400萬元。該案生效法律文書并未認定長峰公司構成侵權,并裁定駁回了全圣公司起訴。在生效裁判文書未認定長峰公司生產的探測器侵犯了全圣公司軟件著作權的情況下,亦無法認定梁好臣存在私自將全圣公司計算機軟件及技術轉移給長峰公司的行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全圣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并主張梁好臣剝奪了本應屬于全圣公司的商業機會,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認定梁好臣行為是否構成篡奪公司商業機會,首先應判斷與中興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是否為全圣公司的商業機會。本案中,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開發完成涉案探測器采集控制軟件,2005年4月8日首次發表該軟件,該事實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該軟件技術生產探測器的商業機會,而長峰公司于2004年7月即與中興公司簽訂了相關探測器買賣合同,即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探測器買賣合同在全圣公司取得相關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之前,故根據全圣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梁好臣篡奪了全圣公司的商業機會。本院對于全圣公司關于梁好臣剝奪全圣公司商業機會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此外,全圣公司陳述,因發現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探測器買賣合同,故于2005年4月22日與長峰公司簽訂探測器供貨合同,約定將原由長峰公司供貨的80臺探測器轉由全圣公司向中興公司提供。該事實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即知曉長峰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合同事實,但全圣公司并未以訴訟方式主張權益,而是通過另行分別與長峰公司、中興公司簽署買賣合同的方式對此問題進行了處理,將原長峰公司供貨義務轉由自己行使。由此本院認為,即便梁好臣的行為構成篡奪全圣時代公司商業機會,但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才針對該問題起訴梁好臣損害公司利益并賠償損失,亦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其主張不應予支持。
綜上,本院對全圣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公司法則
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出資糾紛是指公司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損失而產生的糾紛。 實踐中,出資是股東最主要的法律義務,公司是行使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
是否可以拒簽相關競業限制協議1、拒簽是你的權利,至于你拒簽產生的后果是否由你承擔是另外一回事。2、勞動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這是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忠實義務對應禁止行為清單...
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稱高管人員)直接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屬于企業日常運營的決策層,其較普通職工對企業發展擁有更多的決定權,也享有更高的薪資待遇。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了破產企業職工債權清償具有...
私車公用是指公司股東、高管和員工個人將自有的車輛在工作時間內,自己駕駛或者同意他人駕駛自己的私家汽車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公司給予支付租賃費或者汽油費、路橋費、汽車維修費等費用或者發放補貼的一種經濟行為。 ...
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稱高管人員)直接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屬于企業日常運營的決策層,其較普通職工對企業發展擁有更多的決定權,也享有更高的薪資待遇。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了破產企業職工債權清償具有...
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出資糾紛是指公司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損失而產生的糾紛。 實踐中,出資是股東最主要的法律義務,公司是行使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明確了隱名股東這一概念,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隱名股東嚴格說法應為實際出資人,指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但并未記載于公司文件中亦不進行工商登記公示。 隨著近...
公司高管借錢給公司,法院這樣認定:合法! 公司作為法人實體,其高管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有時會涉及到個人借款給公司的情況。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呢?讓我們一起看看法院的認定。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資產為公司的債務提供了擔保。也就...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明確了“隱名股東”這一概念,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隱名股東嚴格說法應為實際出資人,指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但并未記載于公司文件中亦不進行工商登記公示。 ...
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選擇更加注重營銷、訂單業務能夠產生顯性正向支持,而法律顧問因不能夠直接創造顯性財富而被忽略,我們團隊的顧問客戶大多數是因代理公司的一個訴訟案件結緣,企業方出現訴訟才意識到了合規風控及律師早介入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