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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l988年4月2日發布施行) 法(辦)發[1988]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8日公布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釋[20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3]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21日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8]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l5號公布 自1999年l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l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法釋[1999]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5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4]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6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4]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8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法釋[20001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9號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笫1246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2日公布 自2002年lO月15日起施行) 法釋[2002]3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一)合議制度合議制是與獨任制相對的審判組織形式。
合議制是由審判員或與陪審員組成的審判集體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二)兩審終審制度兩審終審制度,是指一個民事經濟案件經過兩個審級法院進行審判后,即宣告終結的制度。
兩審終審制是案件的審級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結后,還可以上訴到第二審級的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的裁判為案件的最終裁判。(三)陪審制度陪審制度是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人員代表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
陪審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內容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四)回避制度適用回避的人員是在審判活動中具有一定審判職能或代行某種職能的人。
適用回避的對象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適用回避的法定情形是:(1)審判人員或上述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2)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即本案的審判結果直接關系到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某種利益,在此種情況下,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也應回避。(五)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審判過程和內容應向群眾公開,向社會公開;不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判。
必須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擴展資料:
明確規則,力破訴訟難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建立立案登記制度,各界對此高度關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可謂對立案登記制度的初步確立。
司法解釋第208條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過去高門檻的立案審查制度,初步確立了中國特色的立案登記規則,即:允許立案庭對起訴狀進行形式審查和對原告適格、管轄權、一事不再理等訴訟要件在七日內進行實質審查的前提下,符合起訴條件的才予以登記立案。
通過強化七日審查期限,以及出具接收起訴材料的書面收據,倒逼立案庭將訴訟要件的審查工作交給審判庭。
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還對實踐中一些飽受詬病或存在爭議的規則予以了明確,主要體現在以下多個方面:
一、明確了重復起訴的判斷規則。司法解釋第246條主要根據前訴與后訴的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為標準,作為判斷的依據。
二、確立了合同訴訟管轄的法定履行地規則。司法解釋第18條改變了過去長期適用的特征履行地規則,轉而采用合同法上的法定履行地規則,來確定合同訴訟管轄法院。
這一改變既簡化了合同訴訟管轄規則,又有助于減少備受詬病的合同訴訟管轄權異議的發生,具有“四兩撥千斤”的效果。
三、明確了格式合同中的管轄協議無效規則。司法解釋第31條針對電子商務迅猛發展過程中格式管轄協議普遍化的現實,首次明確規定“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格式管轄協議無效的規則。
四、確立了保全擔保的數額規則。司法解釋第152條區分了訴前保全與訴中保全、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分別確定保全擔保的數額。
這一規定改變了過去凡申請保全,法院必要求擔保且擔保的數額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這一陋規,尤其是對于訴前行為保全和訴中保全的擔保的要求,明顯低于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無疑是正確的,律師界一直詬病的“申請保全難”問題也有望得以緩解。
五、明確了應訴管轄的成立條件。應訴管轄要件中的“應訴答辯”究竟如何理解,司法解釋第223條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即只有當事人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才構成民訴法127條的應訴答辯。
這一規則可以合理平衡當事人雙方的程序利益,也符合訴訟法理,具有妥當性。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民事訴訟新“指南”
(一)合議制度
合議制是與獨任制相對的審判組織形式。合議制是由審判員或與陪審員組成的審判集體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二)兩審終審制度
兩審終審制度,是指一個民事經濟案件經過兩個審級法院進行審判后,即宣告終結的制度。兩審終審制是案件的審級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結后,還可以上訴到第二審級的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的裁判為案件的最終裁判。
(三)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是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人員代表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陪審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內容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
(四)回避制度
適用回避的人員是在審判活動中具有一定審判職能或代行某種職能的人。適用回避的對象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適用回避的法定情形是:(1)審判人員或上述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2)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即本案的審判結果直接關系到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某種利益,在此種情況下,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也應回避。
(五)公開審判制度
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審判過程和內容應向群眾公開,向社會公開;不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判。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相關法律法規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指導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也是人們處理民事糾紛的主要參考依據。該法自公布之后,歷經多次修訂,但每次都是圍繞基本原則展開。
第一章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地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范圍: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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