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6日,王某與程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萬元,借期3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兩年。茅某在保證人欄內簽署了“本人同意擔保三個月50元整”的意見。該借款協議簽訂前,茅某與程某、王某參與了借款的協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條,收到現金5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王某未歸還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及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茅某擔保的金額是50萬元還是50元。雖借款協議形式上寫明擔保金額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萬元的事實,也為王某其他多筆債務提供過擔保,應該明確擔保的數額;其次,茅某也同意為該筆債務提供擔保,如僅為王某擔保50元,就失去擔保的實質意義,顯然協議中所定的50元是一個筆誤,應為50萬元。故對茅某的主張不予采信。程某請求茅某對主債務、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程某與茅某約定的擔保范圍是50萬元,故對程某主張的利息和逾期還款違約金之請求,不應予以支持。程某主張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還款違約金之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茅某作為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追償。據此判決:一、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程某借款50萬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還款違約金;二、茅某對借款本金50萬元承擔保證清償責任,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追償;三、駁回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協議系保證借款合同,從協議簽訂的目的而言,是為保證程某的50萬元債權實現,如果茅某僅為該筆50萬元借款提供50元擔保,這無疑使保證合同的擔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協議中茅某的書寫應為筆誤,其真實意思應是為50萬元債務提供擔保。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所謂合同解釋是指法官基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合同內容進行分析說明以及填補合同漏洞的行為。合同解釋的目的是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補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釋只是解釋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簽訂借款協議前,參與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萬元的協商,對王某借款50萬元的事實知情,茅某在擔保人欄內同意擔保的真實意思應為對王某的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如果茅某僅僅為其中的50元提供,該擔保本身則無實際意義,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擔保也是為保證其50萬元債權不致落空,故50元不應認定為系茅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有違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不符合茅某同意為王某提供擔保的真實目的,故一、二審法院認定茅某在擔保人欄內雖寫有為王某50元擔保,但其真實意思為50萬元正確。茅某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據此,駁回茅某的再審請求。
裁判要旨:
保證人擔保債權的數額前后記載存在矛盾,且當事人對此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5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真實意思”的規定,從保證人是否參與借貸合同的訂立過程、對借貸數額是否知曉及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目的,并結合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判定保證人擔保債權的真實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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