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王某與張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王某向張某借款2850萬元,以現金和轉賬方式交付。借款期限為一年,王某親自在合同上手寫“以王某借據為準”,雙方當事人分別在該合同上簽字。同日,王某向張某出具收據一張,明確“收到張某現金2850萬元,其他約定見借款合同”。事后,張某以自己名義分兩筆向王某轉賬700萬元和800萬元。后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償還借款本金2850萬元及其利息,王某抗辯稱張某實際提供借款1500萬元,剩余1350萬元為利息。一審時,張某提供了收據和借款合同,稱1350萬元為現金支付,并未告知具體明細,王某提供了轉賬憑證;二審時,張某交代了1350萬元現金的支付明細。
——選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指導案例
該案一審法院支持了張某關于2850萬元的主張,理由是收據作為一種履約證據,其與借款合同即立約證據所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致,在借款人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加之借款合同中的收款方式與收據內容均由其本人手寫,應認定借款合同與收據上載明的金額為借款本金,出借人張某對1350萬元現金交付事實盡到了舉證證明責任。
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的判決認定,其認為盡管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與收據載明金額一致,但對于現金交付事實的認定,還應結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各因素綜合判斷,該案中張某與王某之間的借款本金實際應認定為1500萬元。
其實,梳理各地法院審判指導意見的思路,可發現在現金支付借款案件方面,像該案例中二審法院所持觀點一樣,占據著審判實踐主流的還是認為應進行多維度綜合審查以認定現金交付的真實性,如: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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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現于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借據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后果。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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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20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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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于案件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經辦人到庭,說明借款的原因、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說明義務的,應當舉證不能的后果。
借據載明的絕大部分金額通過轉賬支付,出借人主張剩余部分系采用現金交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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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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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標的額較大的案件,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到庭參加訴訟,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額、支付方式、高利貸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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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也認為這種觀點較為正確,試想,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方式及金額有爭議,則出借人的舉證就是一種本證,其所舉證據應使法官或仲裁員的內心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證明責任,而與本證相對應的,即借款人的反證,其證明程度一般只需使法官或仲裁員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陷入一種真偽不明的狀態,并形成合理懷疑,則借款人反證的證明目的即達成了。
另外,從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來看,要求多維度綜合認定現金交付的真實性也實屬正常,畢竟大額現金交付借款與一般的交易習慣不符,也難以留下書面的支付憑證,審判實踐中,還是需要通過庭審調查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次數、是否有在場人員、支付能力及當事人關系等因素,并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的存在。
文章來源于:“廣州仲裁委員會”(gzac_gziac)微信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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