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事實
原告訴稱,2009年12月26日,原告借給被告9萬元現金,約定1萬元現金年利息15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只把本金9萬元還給了原告,借款兩年兩個月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卻一再推辭,原告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利息3萬元,及3萬元的利息2250元,共計322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利息3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景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庭提交一份情況說明: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的欠款利息30000元,包括2009年12月26日借給被告田某某90000元現金的利息29250元;2010年1月26日借給被告田某某30000元現金,約定10000元現金年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償還原告景某某3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還欠利息1750元。兩筆欠款利息為31000元,原告景某某明確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欠款利息30000元。
被告田某某當庭答辯:我是欠原告三萬元,但是原告曾經要求還兩萬就行,現在原告又要求我償還三萬元,所以我不應當全部返還原告的欠款利息金額共計三萬元。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訴爭糾紛,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根據原告的訴求和被告的辯稱及法院所確認的有效證據,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景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約定的每10000元現金的年利息為1500元,該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且未超出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應予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全部認可該90000元借條和1750元欠條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實,其辯稱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年底曾口頭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利息欠款20000元即可,但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與案件有相關聯的書面證據及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應向原告承擔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5條“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的規定,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欠款利息30000元的利息225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被告田某某未將所借款項的利息按約定期限返還給原告景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應當返還原告景某某借款利息29250元+1750元,共計31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景某某在法庭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明確要求被告田某某返還其借款利息30000元,是其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的具體表現,該處分行為不違背國家、他人的合法權益及公序良俗原則,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景某某借款利息計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6元,減半收取303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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