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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以村民委員會為自治組織的村民自治,屬于農村居民以村為自治區域、實行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自治,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制度。
它的特點是: (1)自治組織的成員是農村的居民,是以農民為主體的自治。 (2)自治的決策內容足村民根據國家政策和法律自己管理本村事務,其范圍是與本村村民利益相關的村務。
(3)自治組織本身不是政權機關,只行使單一的自治職能。自治組織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行使自治權,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4)村民自治組織的領導人不屬于國家公職人員,不經過政府機關的任命程序,而是從本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中直接選舉產生。希望能幫助到你望采納。
法律保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是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
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于1998年11月4日修訂通過,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2018年12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做了部分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是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根據憲法制定的一部法律。第七屆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做了部分條文修改 。
村民自治的法律體系包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丨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1990年9月21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改)、《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0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 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48號發布,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〇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的許多內容也與村民自治緊密相關。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級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幫助,但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章 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第四條 村民大會是行政村的最高決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
第五條 召開村民大會,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六條 村民大會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相抵觸。
第七條 村民大會每年最少應舉行一次,所有帶有規則性的事項以及其它只要有五十名以上村民認為重要的事項,均應由村民大會決定。第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大會的常設機構,每屆任期三年,由每個村民組選舉一人組成。
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主持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由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按姓氏筆畫從少到多輪流擔任,一次任期為三個月。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每年可以從村財政獲得相當于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兩個月的補貼。第九條 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最少舉行一次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應由它決定的事項。
第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大會負責。職責是:(一)及時召集村民大會,必要時也可召集全體村民會;(二)起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并在村民大會通過后監督執行;(三)根據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提名決定對村民委員會委員的任命;(四)審議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發展規劃和本屆村委會任期目標;(五)審議、批準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預算、決算;(六)討論、決定20名以上50名以下村民提出的事項;(七)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各組長的工作;決定是否向村民委員會成員或組長提出書面表揚或警告;是否向村民大會提出彈劾某村委會成員、組長提案;(八)執行村民大會授予的其它短期權力。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的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村民大會及其常設機關依法決定的事項。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每屆任期三年。
村民委員會成員每年可以從村財政獲得相當于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四個月的補貼。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設立本村財政,編制本村年度財政預算、進行決算;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國家法規規定的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一)本法規定的由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實施情況;(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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