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4日0時許,陳某飲酒后駕駛一輛小型普通轎車搭載李某行駛至B市H區一路口時,與駕駛腳蹬三輪車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傷,經鑒定屬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后,李某撥打120,陳某電話聯系表弟賈某讓其來現場“頂包”,后賈某駕車到達現場。在民警到達現場開展調查工作時,賈某自稱為司機,而陳某在現場亦稱賈某為司機。3月4日12時,民警發現賈某手機通話記錄存在異常,進而發現賈某替陳某頂包的事實。
【分歧】
本案中,就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雖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頂包的行為,但其始終未離開事故現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交通肇事解釋》)中“逃跑”的客觀行為,也沒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下稱道交事故規定)中“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陳某肇事后要求他人頂包,并在民警到達事故現場時稱他人為肇事車主。其雖無逃離現場的行為,但其找人頂包,主觀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方面表現為隱瞞自己系肇事者的事實,其行為符合逃逸的實質要件,應認定為逃逸。
【法官回應】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關于交通肇事后在現場冒充路人甚至讓人頂包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逃逸,本文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應明確依據何種規定來認定逃逸
《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一定情形時,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道交事故規定第八十五條則規定,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交通肇事解釋》是專門針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所作的解釋,而道交事故規定作為部門規章,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立法法雖未明確二者的效力層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該條并未將部門規章列為需要引用的規范性文件。故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應當將《交通肇事解釋》作為認定逃逸的依據。
2.在現場冒充路人仍應認定為“逃跑”
《交通肇事解釋》將逃逸定義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有逃跑的行為。行為人所逃避的責任,既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也包括刑事責任。
在現場冒充路人仍應認定為逃跑。其一,如認為逃跑要求行為人實施離開現場的行為,但這種機械、字面的解釋,并不能揭示刑法及《交通肇事解釋》中逃逸的真實含義。故需對其進行目的解釋,將其解釋為“為隱瞞事實真相而采取的行為,不僅包括積極的逃跑行為,如案發后逃離現場,也包括消極的逃跑行為,如在現場謊稱自己不是肇事者,將自己置身于路人的位置”。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救助被害人和保護現場及迅速報告”這兩項作為義務,對逃跑進行目的解釋,符合對行為人所必須履行先前行為所產生的作為義務的法律要求。其三,在現場冒充路人,易對公安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造成誤導,妨害正常的訴訟活動,更有可能導致案發時的證據因得不到及時保全而毀滅。
3.不履行法定的救助被害人和保護現場及迅速報告的作為義務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僅將不救助被害人為核心來認定逃逸,即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時,離開現場就認定為逃逸,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時離開現場時就不認定為逃逸。這是以是否存在需救助的被害人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逃逸行為,存在單純通過客觀來推定主觀之嫌,也不能真正反映行為人當時的主觀想法,且不合理地排除了行為人保護現場及迅速報告的義務。同時違反兩項作為義務的逃跑行為才能認定為肇事后逃逸。
作者:侯春平 汪冬泉 新聞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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