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該條第二款規定,“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同時分散用工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這一立法精神,工傷保險制度主要側重于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亡而獲得救治或賠償的權利。法律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也納入工傷保險范疇,是考慮到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進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延伸,更有利于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是,工傷保險覆蓋的范圍越廣,保險費用就越高,這無疑在客觀上加重了用工單位和國家的負擔。因為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涉及職工、用工單位等多方利益,基于對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附加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前提條件,明確將職工本人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外,從而將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圍,這一規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作者:蒲開明 湯 龍 謝春艷;作者單位:重慶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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