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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法律智庫
如果打贏了,對方沒有錢怎么辦?
說實話,這也的確是近年來的“執行難”的趨勢,
越來越多的公司類案件在最后執行時發現公司竟無財產可供執行。
難道債權人真的拿這些失信公司沒辦法?
當然不是。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可獲法院支持。
在執行階段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途徑有以下三種:
一、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受讓股權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被申請追加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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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法律主要是關于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執行程序中遇到此種情形,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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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通過種種手段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應對該債務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將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相應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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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在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并可要求對股權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出現財產混同,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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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應當分離,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財產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財務獨立,當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時,其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請變更、追加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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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看出,公司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作為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執行程序中遇到這種情況,可以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能夠更好的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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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在出現解散事由后,股東無償接受了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股東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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