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而當下許多有限責任公司都是認繳注冊資本,確定債務的裁判文書已經生效,但是股東出資期限卻尚未屆滿即轉讓股權,此時能否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追加被執行人法定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未屆滿前的股東轉讓股權是否屬于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明確指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綜合《九民紀要》及《企業破產法》、《公司法解釋(三)》,以下情形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1.公司進入破產程序;2.公司解散清算的;3.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4.債務產生后,公司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由此,雖然繳納注冊資本是公司法定義務,但期限利益是認繳注冊制下股東的權利,除非出資期限屆滿或者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否則原股東不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股東在享受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仍然要承擔出資的法定義務,即至少要保證公司不淪為股東轉嫁經營風險的工具,認繳制股東的認繳期限可能長達幾十年,原股東在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公司經營無以為繼卻仍未注銷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給無履行能力的股東,無疑有逃避債務的嫌疑,有損債權人的權益,從理論上可以適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除外情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但在實踐中,證明公司經營情況惡化已具備破產條件較為困難。 出資期限利益與惡意轉讓
在關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范圍的討論中,內部效力說認為,出資期限是公司內部約定。(2020)京02民終3880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股東認繳出資所體現的公司注冊資本金是公司經營的經濟基礎,是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資信水平、償債能力和衡量交易風險的重要依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已認繳出資所對應的公司償債能力產生合理信賴和可預見的期待。認繳出資的股東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權,不僅僅是股權交易雙方內部的權利分配和義務負擔,還關系到股東對公司所負的出資義務能否按期履行,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因此,認繳出資的股東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應當出于善意,并且持謹慎態度。然而認繳出資雖然是公司內部約定,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和 《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對于出資期限的公示規定,股東認繳的金額、 實繳期限等均可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對于該類觀點,法院不一定予以支持。
在檢索中,還有一種觀點通過認定惡意轉讓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在(2018)豫0811民初963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遺憾的是,判決書中并非對該種觀點僅進行詳細說理,也并未列出相關惡意轉讓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據,因此該觀點可能無法得到其他法院認可。
總結
目前,主流裁判觀點均認同股東期限利益并可能引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進行說理。對于未屆出資期限股東轉讓股權的,可以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可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對于公司經營狀況及股權轉讓進行舉證,以求通過加速到期實現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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