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提供勞務一方工作具有獨立性,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沒有依賴性,在工作的的過程中并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
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申請再審稱:原審認定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為承攬法律關系,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口頭協議的訂立目的是提供勞務而非工作成果。第一,從口頭協議的給付標的看,提供勞務是給付標的,且協議義務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從支付勞務報酬的方式看,葉連余按時按車次計算勞動報酬;第三,從勞動過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勞務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雙方之間具有從屬關系、控制關系和監督關系。第一,從意思表示角度看,謝祥溫等人是以葉連余的雇員身份施工作業;第二,從起意組織角度看,葉連余是實際啟動者、組織者和領導者;第三,從使用設備角度看,葉連余擁有選擇和最終決定權;第四,從組織施工角度看,葉連余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施工進度、工序和效果;第五,從組織運輸角度看,葉連余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渡海運輸設備物資;第六,從運輸費用角度看,葉連余自負費用與其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角色、地位相稱;第七,從食宿安排角度看,葉連余包辦食宿是其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人員施工的具體體現,強化了其與施工人員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三)謝祥溫與謝貴生、林益金、林立慶和謝康平等施工人員的關系是雇員之間平等協作關系。第一,從施工協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謝祥溫僅起到部分聯絡作用;第二,從施工協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謝祥溫與其他拖拉機機主的關系是平等的雇員協作關系。(四)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不具有建立承攬合同關系的事實根據和法律基礎。(五)謝祥溫是否雇傭挖掘機操作員實施挖土作業既不能確定,也不影響其與葉連余之間雇傭法律關系的成立。綜上,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再審本案,撤銷一審、二審裁定,改判被申請人葉連余等賠償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994034元。
謝步智提交意見稱:(一)一審、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謝祥溫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工程為目的,其與葉連余之間不屬于雇傭關系,而是承攬關系。(二)謝步智僅是在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傳遞工程信息、轉達意思,且并未獲取任何利益,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興恒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興恒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興恒公司沒有與東安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也沒有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的施工行為,施工過程中造成的海難事故與興恒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或者協議尚未生效,興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系承攬關系,非雇傭關系。根據雙方約定,謝祥溫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雇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對勞務過程有充分的支配權,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為工作成果計算報酬,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承攬關系。(三)再審申請人訴請損失金額虛高,請求法庭依法確認具體損失數額,明確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比例。綜上,請求駁回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謝祥祖等五人的再審申請,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原審認定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本案為由謝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本案中,謝祥祖等五人主張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其他當事人則主張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存在的是承攬合同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葉連余與謝祥溫約定勞動報酬為挖掘機按時計費、拖拉機按車次計費、工程結束后再一次性補償謝祥溫物資運輸費用5000元,從施工前的準備來看,謝祥溫與謝祥朝等人勘察完現場后,與葉連余協商施工方案,謝祥溫除決定需用何種挖掘機外,還決定需多少拖拉機,并負責物資運輸;在該工程中謝祥溫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機外,雇傭了挖掘機操作員官錫寶,聯系了拖拉機手林立慶、謝康平等人。
原審基于上述事實,認為謝祥溫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其并非以葉連余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葉連余的指揮、管理,葉連余對謝祥溫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又對葉連余沒有依賴性,且雇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完成案涉工程的過程中并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為工作成果,故認定本案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而非雇傭合同關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經一審法院釋明,謝祥祖等五人堅持主張謝祥溫與葉連余之間為雇傭合同關系,鑒于此,原審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適用法律亦無不妥。原審裁定不存在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而應予再審的情形,謝祥祖等五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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