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裁判要旨
案情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辦理,沒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廖某提交的遺囑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自書遺囑的構成要件,故對于被繼承人王某某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第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因廖某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廖某盡到較多照顧義務及王某3未盡贍養義務,故法院對廖某提出的廖某盡到較多照顧義務應當多分遺產及王某3未盡贍養義務應當不分遺產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廖某提出的王某某對王某4作出了相應補償故王某4不應再繼承王某某的遺產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繼承人王某某的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平均繼承。
本案訴爭房屋原系被繼承人王某某所在單位分配的公房,王某某于1998年向所在單位交納購房款購買訴爭房屋,1999年其所在單位將上述房款退還,后王某某再婚后與所在單位簽訂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以成本價購買訴爭房屋,購房時使用了王某某、徐某的工齡優惠。綜合考慮訴爭房屋購房過程、工齡優惠情況、再婚時間等情況,法院認為訴爭房屋應由王某某享有百分之七十的產權份額、廖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產權份額。王某某享有的百分之七十的房屋產權份額應作為王某某的遺產,由繼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平均繼承所有。因訴爭房屋上市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故訴爭房屋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共有,其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享有訴爭房屋百分之十四的產權份額,廖某享有訴爭房屋百分之四十四的產權份額。
二審法院認為:在本院審理期間,合議庭赴商務部機關服務局相關處室了解訴爭房屋情況,該部門工作人員答復稱訴爭房屋不可以上市,亦不能辦理繼承。本院認為,王某某原系對外經貿部副部長,屬部級干部。訴爭房屋系部級干部所購買的公有住房。關于部級干部購買公有住房能否繼承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現行政策對此種房屋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存在嚴格限制,如判決繼承則將發生此類住房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力,該結果與現行政策相悖,因此,暫不宜支持當事人要求繼承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對訴爭房屋進行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再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系部級干部所購買的公有住房,關于部級干部所購買的公有住房能否繼承問題,現行政策對此類房屋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存在嚴格限制。因此,暫不宜支持當事人要求繼承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出品:小軍家事團隊 轉自:小軍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