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身處經濟高度發展的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重視“商業保險”了,甚至在某些高危行業,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購買商業保險,也成為了人們是否該選擇用人單位所考慮的重要因素。
那么問題來了,既然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用以保障勞動者的工傷待遇,那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保險的,能否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呢?
職工獲得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后,是否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呢?
我們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個典型案例一起來分析上述問題。
安東衛是深圳水灣公司招聘的一名遠洋海員,2012年8月22日水灣公司為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向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
2014年1月16日,安東衛被法院宣告死亡(2013年8月,安東衛所在輪船在遠洋進行捕魚作業時,遇險側翻)。
經法定程序確認,安東衛與水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安東衛屬于工傷;人保公司已經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害人家屬(父母:安民重、蘭自姣)支付了保險賠償金。
2015年3月,被害人家屬請求廣州海事法院判令水灣公司賠付拖欠的工傷保險待遇。
水灣公司辯解道:
水灣公司已經為被害人安東衛購買了商業保險,且商業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相關的賠付義務,被害人的相關工傷權益已經得到補償,故水灣公司應免去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義務。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后,意見如下:
①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非法定形式予以免除或者變相免除;水灣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為安東衛繳納工傷保險費,依法應當承擔支付安東衛(或者其合法繼承人)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②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意外險,性質上只能作為該公司為員工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
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法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即商業保險公司的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將本案作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在法律實踐中,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可以并存的。
圖片 | 勞糾幫法律服務中心-行政部、網絡
文字 | 勞糾幫法律服務中心-徐文建
責編 | 勞糾幫法律服務中心-劉璇
出品 | 勞糾幫法律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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