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時,股東會決議將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轉由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認繳,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認繳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
2案情簡介
一、某生物公司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及持股比例分別為:某制造公司54%、某制藥公司19%、某科技公司18%、某投資公司9%。
二、某生物公司為改制上市,引進戰略投資者,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公司增資擴股2000萬股,引進外部戰略投資者。
三、某制造公司、某制藥公司、某科技公司均同意增資擴股,且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總計1820萬股,轉由新引進戰略投資者認購,同意占比為91%;
四、某投資公司同意增資擴股,但主張按其比例享有的認繳權180萬股,且不同意引入戰略投資者,并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主張優先認繳權,由此產生爭議。
五、某投資公司訴至省高院請求確認其對某生物公司增資擴股部分的1820萬股增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
六、省高院一審判決認定某投資公司對增資擴股部分的1820萬增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
七、某投資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判決:某投資公司對增資擴股部分的1820萬股增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裁判要點
首先,優先權對其相對人權利影響甚巨,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對當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認購權的問題,公司法未作規定。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33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而現行公司法34條將該條修改為“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對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范圍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增資優先認購權范圍進行了壓縮,并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的權利。
其次,公司增資擴股行為與股東對外轉讓股份行為確屬不同性質的行為,意志決定主體不同,因此二者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股權轉讓往往是被動的股東更替,與公司的戰略性發展無實質聯系,故要更加突出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資擴股,引入新的投資者,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沖突時,則應當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此時若基于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某一股東優先認購權,該優先權行使的結果可能會削弱其他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導致其他股東因擔心控制力減弱而不再謀求增資擴股,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壯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精神來解釋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也即,不能因股東在股權轉讓時擁有優先購買權就推定股東在增資擴股時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也擁有優先認繳權。
4審理論述
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某投資公司是否是某生物公司的股東;二是某投資公司是否對其他股東承諾放棄的認繳新增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關于某投資公司是否是某生物公司的股東的問題,認為某投資公司是某生物公司的隱名股東,享有該公司9%的股權。理由在于雖然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無明確規定,但就股東資格而言,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看,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不應僅以工商登記為準,還應對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性條件如是否出資、是否有成為股東的意思、是否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享受股東權益和承擔股東義務、其他股東是否明知等事實進行審查,并據實作出認定。一方面,某集團確認其于2000年收購某生物公司股份時,由于資金不足,有9%的股權是代某投資公司購買,某投資公司已實際支付了對價,并實際享有某生物公司的股東權益,某集團對該9%的股權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同時,該事實也得到了某集團的主管部門市國資委的確認。另一方面,某投資公司出資后,以自己的名義委派人員進入某生物公司董事會,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某生物公司股東會,行使9%的表決權;2005年6月29日,某生物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更是直接明確某投資公司是其股東,持股比例為9%;2007年4月12日,某生物公司又制作了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顯名股東某集團變更為某投資公司,只是因股東之間就增資擴股事宜發生爭議而擱置。以上一系列事實表明,某投資公司不僅對某生物公司出資,而且以自己的名義參與經營管理,并為其他股東所知悉和認同。因此,應根據真意主義原則,認定某投資公司是某生物公司的股東,享有該公司9%的股權。某投資公司所提確認其為某生物公司的訴請有理,予以支持。某生物公司應協助某投資公司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關于某投資公司是否對其他股東承諾放棄的認繳新增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的問題,某投資公司對其他股東放棄的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理由是:首先,優先權對其相對人權利影響甚巨,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對當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認購權的問題,公司法未作規定。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而現行公司法三十五條將該條修改為“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對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范圍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增資優先認購權范圍進行了壓縮,并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的權利。其次,公司股權轉讓與增資擴股不同,股權轉讓往往是被動的股東更替,與公司的戰略性發展無實質聯系,故要更加突出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資擴股,引入新的投資者,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沖突時,則應當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此時若基于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某一股東的優先認購權,該優先權行使的結果可能會削弱其他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導致其他股東因擔心控制力減弱而不再謀求增資擴股,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壯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精神來解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再次,某生物公司股東會在決議增資擴股時,已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規定,根據某投資公司的意思,在股東會決議中明確其可以按其實繳出資比例認購180萬股出資,且某投資公司已按比例繳交了認股出資,故該股東會決議沒有侵害某投資公司依法應享有的優先認購權。因此,某生物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通過的增資擴股及引入戰略投資者的決議有效,某投資公司對其他股東放棄的新增出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某投資公司所提確認其對某生物公司其他股東放棄的1820萬股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某投資公司為某生物公司股東;二、駁回某投資公司主張對某生物公司其他股東放棄的1820萬股增資擴股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第二個方面問題,關于股份對外轉讓與增資擴股的不同,原審判決(高院的一審判決)對此已經論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認可。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直接規定股東認繳權范圍和方式,并沒有直接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增資份額有無優先認購權,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該條但書或者除外條款即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針對股東對新增資本的認繳權而言的,這與股東在行使認繳權之外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有無優先認購權并非完全一致。對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當然也可以包括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有無優先認購權問題,該決議不存在違反法律強行規范問題,決議是有效力的,股東必須遵循。只有股東會對此問題沒有形成決議或者有歧義理解時,才有依據公司法規范適用的問題。即使在此情況下,由于公司增資擴股行為與股東對外轉讓股份行為確屬不同性質的行為,意志決定主體不同,因此二者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經充分保護股東認繳權的基礎上,某投資公司在某生物公司此次增資中利益并沒有受到損害。當股東個體更大利益與公司整體利益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公司發展相沖突時,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方式進行決議,從而有個最終結論以便各股東遵循。至于某生物公司準備引進戰略投資者具體細節是否已經真實披露于某投資公司,并不能改變事物性質和處理爭議方法。
綜上所述,某投資公司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某生物公司此次增資股東會有關決議內容執行,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5實務總結
一、如果想阻止外來投資者進入公司,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規定:原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的增資份額擁有優先認購權,這樣可以避免增資擴股時因其他股東放棄認繳增資份額而“引狼入室”。
二、如公司擬融資引進戰略投資者,股東千萬不要同意將公司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權的增資份額擁有優先認購權寫進公司章程,否則這將有可能堵死公司通過增資擴股進行融資的渠道。
三、某投資公司雖然敗訴,但其隱名持股卻被高院及最高院確認股東資格的經驗也值得學習:作為隱名股東切記保留好出資記錄,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作出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謀求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機構的席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保留參與股東會的相關材料,比如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看,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不應僅以工商登記為準,還應對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性條件如是否出資、是否有成為股東的意思、是否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享受股東權益和承擔股東義務、其他股東是否明知等事實進行審查,并據實作出認定。
6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來源:公司事務律師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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