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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江西省商品房租賃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房屋租賃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該規定只要求租賃房屋后到相關部門備案,并未要求以登記為前提,所以該規定不影響房東聶某與租客曾某、胡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租賃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曾某、胡某夫婦在租賃聶某房屋時就已知曉聶某房屋六樓加裝了鐵質樓梯通往樓頂,且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已約定“不能在樓頂邊緣走動或攀爬”的注意安全條款,但曾林還是通過樓梯爬到房頂玩耍,導致事故發生,曾某夫婦明顯未盡到監護責任,應對曾某墜樓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聶某作為房東,應對其出租房屋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聶某加裝鐵質樓梯通往樓頂但并未對該樓梯進行有效管控,這種安全隱患與曾林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且聶某的房屋未與相鄰房屋隔離,導致曾林從其鄰居樓頂摔亡,故聶某在本案中承擔管理過錯責任,考慮到聶某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已對安全問題作了特別約定,應適當減輕聶某的管理過錯責任。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同曾林玩耍的陳俊、王青、王宏三人均對曾林死亡無過錯,但四人玩耍游戲與曾林的死亡有一定因果關系,三人出于人道主義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于陳俊三人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房東聶某未盡到提供安全房屋義務,承擔20%賠償責任,曾林父母曾某、胡某未盡到監護義務,自負80%賠償責任,陳俊、王青、王宏的法定監護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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