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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屬于民法范疇,與刑法無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所謂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從競爭的一般意義來講,企業之間存在競爭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如果兩者之間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不僅不利于整個社會競爭的有序進行,而且還有可能出現控股股東利用控制與從屬關系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不僅損害國家的利益(如通過慣常的內部轉移定價使國家稅收減少等)而且還可能做出有損于上市公司利益的決定,并進而侵害其他股東,特別是境外股東權益。 鑒于上述原因,各國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業競爭,要求控股股東避免出現與上市公司之間同業競爭關系。
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編第74條規定:“(1)股東非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于公司營業部類的交易或成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2)股東違反前項規定進行為自己的交易時,可依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決議,將其視為為公司所作的交易。 ”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股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股東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與其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調解和制約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同業競爭關系,解決的辦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設立足夠數目的獨立董事,以保證董事會通過的經營決策不致受控股股東的操縱。
此外,在所進行的業務交易中,如屬金額巨大、須經股東大會批準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投票 。
競業限制屬于民法范疇,與刑法無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改制上市中,對同業競爭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將發起人所有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的資產全部重組到擬上市公司。
這是采取的較多,效果最好的一種。 2、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轉讓,變賣給其他公司、企業,這主要是適用于這部分資產并不優良,不適合投入擬上市公司的情況。
在實踐中采用的較少。 3、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托管給擬上市公司。
成功上市后將這部分資產轉讓或托管給上市公司。在實踐中也不少采用,但證監會對此的審查往往較嚴。
在采取以上方式后,為了保證公司上市申請能夠順利地得到通過,證券商與律師往往幫助企業制訂避免同業競爭協議或以承諾函的形式來要求發起人保證其與上市公司不構成同業競爭。 設立股份公司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上市,成為上市公司。
而能否正確處理好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對于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后經營活動是否能夠順利進行至關重要。法律對上市公司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問題進行規制的重要意義不僅在于能夠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于還可以公平地維護全體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和境外股東的合法利益。
(一)同業競爭的基本含義及各國對于限制同業競爭的立法 所謂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從競爭的一般意義來講,之間存在競爭是市場條件下促進經濟和進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如果兩者之間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不僅不利于整個社會競爭的有序進行,而且還有可能出現控股股東利用控制與從屬關系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不僅損害國家的利益(如通過慣常的內部轉移定價使國家稅收減少等)而且還可能做出有損于上市公司利益的決定,并進而侵害其他股東,特別是境外股東權益。
鑒于上述原因,各國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業競爭,要求控股股東避免出現與上市公司之間同業競爭關系。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編第74條規定:“(1)股東非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于公司營業部類的交易或成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2)股東違反前項規定進行為自己的交易時,可依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決議,將其視為為公司所作的交易。”
[1]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股東。”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股東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與其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調解和制約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同業競爭關系,解決的辦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設立足夠數目的獨立董事,以保證董事會通過的經營決策不致受控股股東的操縱。此外,在所進行的業務交易中,如屬金額巨大、須經股東大會批準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投票 [2]. (二)同業競爭問題的解決方式 實踐表明,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業務進行合理重組并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
1.通過業務重組避免同業競爭 簡單地說,同業競爭就是相同業務之間的競爭,只不過是此相同業務必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而已,因此,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可以通過調整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達到。具體地說,首先必須確定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業務范圍,然后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本身的和下屬的與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業務性質相同的經營機構的資產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則由控股股東將該部分與上市公司的業務具有相同性質的資產轉讓給其他企業(通常是與上市公司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以使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再存在任何競爭關系。
2.通過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以避免同業競爭 企業在重組過程中對于股權的設定有不同的情況,雖然國有資產在本質上講所有權屬于國家,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公司的過程中,控股股東必然是國家,但是國有股的實際持有人從持股單位的性質上可以分為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兩類。國家股股權的持有單位的級別一般較高,可以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也可以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等。
法人股的股權則由向上市公司出資的國有企業直接擁有。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作為控股股東的國有企業本身規模不大,下屬的企業少,控股股東及其所屬企業與上市公司之間構成同業競爭的機率也就相對較少,調整起來就比較容易。
所以,通過選擇不同的企業重組方案,確定不同的持股單位,可以達到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 3.由控股股東做出避免或盡。
這個不屬于不正當競爭.
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不正當競爭是對正當競爭行為的違反和侵害。而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采用符合國家法律、遵守社會公認的商業道德、信守誠實信用原則的商業手段進行競爭的行為。因此,凡是在競爭過程中,采用虛假、欺詐、損人利己的違反國家法律手段進行的競爭,都是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會損害其他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改制上市中,對同業競爭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1、將發起人所有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的資產全部重組到擬上市公司。
這是采取的較多,效果最好的一種。2、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轉讓,變賣給其他公司、企業,這主要是適用于這部分資產并不優良,不適合投入擬上市公司的情況。
在實踐中采用的較少。3、將發起人所擁有的與擬上市公司有同業競爭,但又不準備投入擬上市公司的資產托管給擬上市公司。
成功上市后將這部分資產轉讓或托管給上市公司。在實踐中也不少采用,但證監會對此的審查往往較嚴。
在采取以上方式后,為了保證公司上市申請能夠順利地得到通過,證券商與律師往往幫助企業制訂避免同業競爭協議或以承諾函的形式來要求發起人保證其與上市公司不構成同業競爭。設立股份公司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上市,成為上市公司。
而能否正確處理好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對于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后經營活動是否能夠順利進行至關重要。法律對上市公司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問題進行規制的重要意義不僅在于能夠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于還可以公平地維護全體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和境外股東的合法利益。
(一)同業競爭的基本含義及各國對于限制同業競爭的立法所謂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的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從競爭的一般意義來講,之間存在競爭是市場條件下促進經濟和進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如果兩者之間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不僅不利于整個社會競爭的有序進行,而且還有可能出現控股股東利用控制與從屬關系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不僅損害國家的利益(如通過慣常的內部轉移定價使國家稅收減少等)而且還可能做出有損于上市公司利益的決定,并進而侵害其他股東,特別是境外股東權益。
鑒于上述原因,各國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業競爭,要求控股股東避免出現與上市公司之間同業競爭關系。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編第74條規定:“(1)股東非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進行屬于公司營業部類的交易或成為以同種營業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董事;(2)股東違反前項規定進行為自己的交易時,可依其他股東過半數的決議,將其視為為公司所作的交易。”
[1]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不得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股東。”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股東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與其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調解和制約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同業競爭關系,解決的辦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設立足夠數目的獨立董事,以保證董事會通過的經營決策不致受控股股東的操縱。此外,在所進行的業務交易中,如屬金額巨大、須經股東大會批準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投票 [2].(二)同業競爭問題的解決方式實踐表明,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對上市公司的業務進行合理重組并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
1.通過業務重組避免同業競爭簡單地說,同業競爭就是相同業務之間的競爭,只不過是此相同業務必須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而已,因此,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可以通過調整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業務達到。具體地說,首先必須確定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業務范圍,然后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本身的和下屬的與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業務性質相同的經營機構的資產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則由控股股東將該部分與上市公司的業務具有相同性質的資產轉讓給其他企業(通常是與上市公司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以使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再存在任何競爭關系。
2.通過選擇合適的控股股東以避免同業競爭企業在重組過程中對于股權的設定有不同的情況,雖然國有資產在本質上講所有權屬于國家,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公司的過程中,控股股東必然是國家,但是國有股的實際持有人從持股單位的性質上可以分為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兩類。國家股股權的持有單位的級別一般較高,可以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也可以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等。
法人股的股權則由向上市公司出資的國有企業直接擁有。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作為控股股東的國有企業本身規模不大,下屬的企業少,控股股東及其所屬企業與上市公司之間構成同業競爭的機率也就相對較少,調整起來就比較容易。
所以,通過選擇不同的企業重組方案,確定不同的持股單位,可以達到避免同業競爭的目的。3.由控股股東做出避免或盡量避免同。
下列商業銀行同業拆借的行為,哪些違反了法律規定( )
A.約定拆借期限為6個月
B.用拆人資金發放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
C.拆出資金為交足存款準備金之前的閑置資金
D.將拆人資金用于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正確答案
A,B,C
答案解析
本題考《商業銀行法》第46條有關商業銀行同業拆借的法律規定。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貨款之后的閑置金。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故此,應選ABC。
1、什么是同業競爭?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后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或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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