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本案所涉及的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性質上均屬于借款合同。在相同當事人之間存在多份性質相同的合同時,債權人既可以分別提起訴訟,也可以合并主張權利。故本案債權人依據該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起訴要求同一債務人償還八筆貸款本息,系其作為債權人正當地行使訴訟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9)最高法民轄終4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辛基山工業區。法定代表人:藍家勇,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藥都南大道**。負責人:陳偉,該支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祖輝,該支行客戶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蘭新華,江西新青年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藍家勇。原審被告:朱虹。
上訴人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恒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樟樹支行),原審被告藍家勇、朱虹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贛民初43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藍恒達公司上訴稱,中行樟樹支行就其與藍恒達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簽訂的共計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向藍恒達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之訴,藍恒達公司認為,雖前述八份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債務人均為中行樟樹支行與藍恒達公司,但由此形成的債權及法律關系均相互獨立、不存在牽連,所引發的糾紛也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合并審理的情形,而應當分為八個獨立訴訟分別審理。中行樟樹支行起訴時所主張的八筆債權金額,均未達到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標準。因此,中行樟樹支行對藍恒達公司提起的訴訟應分別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及相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進行拆分,并相應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或樟樹市人民法院管轄。
中行樟樹支行答辯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中行樟樹支行基于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相應的擔保合同提起本案訴訟,八筆借款的主體均相同。合并審理不僅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也便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所以本案八筆借款合同糾紛應作為共同訴訟予以合并審理。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的規定,對于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本案八筆債務總金額為273784935.75元,應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認為,藍恒達公司是對原審法院的級別管轄提出異議,認為原審法院不應當合并審理案涉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糾紛。經審查,本案所涉及的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債權人均為中行樟樹支行,債務人均為藍恒達公司,性質上均屬于借款合同。在相同當事人之間存在多份性質相同的合同時,債權人既可以分別提起訴訟,也可以合并主張權利。中行樟樹支行依據該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起訴要求同一債務人藍恒達公司償還八筆貸款本息,系其作為債權人正當地行使訴訟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藍恒達公司關于中行樟樹支行應對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分別提出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此外,合并審理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糾紛既可以減輕各方當事人的訴累,又便于相關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債權人中行樟樹支行的訴請,合并審理案涉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糾紛并無不當。另,因中行樟樹支行主張藍恒達公司尚欠八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273784935.7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的規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西省內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故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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