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關于合同無效后處理的法律規定
二、審判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9日,原告劉某與被告閆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約定被告閆某將其位于疏勒縣塔尕爾其鄉五村三組的1100畝土地承包給原告劉某,合同書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劉某在向被告閆某繳納了6.6萬元承包費后,合同因張某將地轉賣無法履行。事后經原告查明,此土地系被告張某的土地,是其委托被告閆某對外轉包,由于其二人之間存在矛盾,導致張某不愿意將土地承包給原告,后又將土地轉包他人,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閆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兩被告承擔原告可得利益損失(以評估結果為準)及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與原告劉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時間為2010年1月29日,而張某委托閆某出讓土地是在2010年3月15日。據此可以認定,在被告閆某與原告劉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的時候,被告閆某既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人張某的授權,便與劉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告閆某與被告張某的《授權協議》中約定:“閆某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必須經過張某同意。”被告張某對該土地承包合同書明確表示不予追認,而被告閆某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已經過張某同意,故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既未經過權利人的追認,無處分權人在訂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土地承包合同》無效。因該《土地承包合同》無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可得利益損失,本院認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違約導致合同相對方不能獲得因合同履行產生的利益,從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所以主張可得利益損失必須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本案中合同無效,故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合同無效后,若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且對方當事人因此遭受損失的,過錯方應基于締約過失行為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所賠償的損失限于信賴利益(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過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認定損失賠償數額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判斷各項損失應否全額賠償;若受害人也存在過錯的,受害人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無效合同自始無效,無效合同的損失與有效合同債務不同,該損失屬于締約過失責任性質。締約過失責任的最主要承擔方式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對象為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指締約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等而遭受的損失,表現為既有財產的減少,即為了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經濟費用。與信賴利益相對應的概念為履行利益(也可稱為預期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可以獲取的利益。兩者適用于不同的情形,前者適用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后者適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形。
故在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由過錯方全部賠償,而間接損失由于較難確定,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予以賠償。同時,合同無效后的賠償損失范圍不包括履行利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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