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調解員履行的職責包括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調解員履行的職責包括結案調解、中間調解、終結調解、受理調解和拒絕調解及協助調解各項調解的工作任務。調解員在企業勞動爭議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主要是為雙方當事人爭取利益,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1、結案調解調解員必須在案件結案完畢后,與企業就調解達成一致后,履行在案件結案后對企業勞動爭議案件和商事爭議案件事實和利益交涉的職責。2、中間調解調解員及案件相關當事人簽署意見調解員承擔調解義務,按照當事人的意見,履行與案件有關的調解雙方所要求的本人和利益范圍內的調解事項。
調解員與案件相關當事人簽署調解意見書。利益交涉就事實而言,調解員調解時,雙方就事實在
調解協議中約定的事項進行了溝通,調解員與案件相關當事人分別簽署了委托調解書。所調解的本身是雙方進行調解。按照調解意見書的規定要求,調解雙方擬商定調解后解決勞動爭議的方式、方法。
按照調解原則,調解協議中規定的調解事項,調解員依照約定的方式、方法對當事人可能提出的調解要求進行具體調解。當事人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調解問題,調解員執行通知后,要及時結案。按照訴訟,調解員對案件不能一一看守,可協助當事人送達本人和利益所要求的各方面證據材料;當事人要求解決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助該當事人解決相關問題;案件相關當事人不能解決調解爭議問題,調解員向當事人通知其就法院依職權公告送達解決方案和調解結果。
調解員不僅要協助案件當事人解決勞動爭議問題,并且還要對其他爭議行為中調解和談判發揮調解和談判協調雙方所要求的各項事項,一一進行調解。對于調解協議中約定的調解事項,調解員依照約定的方式、方法對當事人可能提出的調解要求進行具體調解。當事人要求解決調解爭議問題,調解員協助該當事人解決相關問題。
案件相關當事人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調解問題,調解員執行通知后,要及時結案。對于案件調解、訴訟途徑解決調解爭議問題,調解員均要協助其當事人解決相關爭議問題。對于已簽訂調解協議的事項,調解員一定要配合案件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根據調解協議的規定履行調解或談判等相關事項。3、終結調解終結調解是指調解員按照分工按照調解規則,繼續對雙方勞動爭議事項進行調解、解決,解決分歧,安排解決時間,將案件合法解決,直至調解終結。
調解員在調解后沒有成功解決勞動爭議案件時,承擔協助解決爭議事項的責任。對于已簽訂調解協議的事項,調解員承擔協助解決爭議事項的責任。4、拒絕調解拒絕調解是指調解員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依據調解原則履行義務。調解。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那么,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是否屬于勞動法的救濟方式?(企業勞動爭議案件可以委托律師代理)針對此問題,筆者認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第二十二條《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規定》第七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規定》第三條均不能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之間的爭議,單方為爭議當事人提供解決爭議的協商調解方式。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的,應當持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向爭議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拒絕調解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故意拖延協商調解,拒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經濟補償金或者被告應當支付的撫養費和贍養費的,勞動者有權起訴到法院。(依據《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沒有協商賠償金的,應當承擔受害人的直接損失,受害人與侵權方協商,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的,受害人所受損失實行無過錯責任,最多20萬)。
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當事人持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到爭議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強行要求使用人單位簽訂協議,又進行協商調解,則構成違法協商。(部分法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是發生勞動爭議后進行協商調解,而是在勞動爭議發生時協商調解,其效力等同于勞動爭議發生后要求解決的協商,但是,如果員工拒絕調解或者以企業違法承擔賠償責任等理由拒絕調解,且雙方協商的調解條件嚴重違反合同之規定,調解無效的,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處理或者依照其他法律對員工做出特別處理決定)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的規定,協商不成申請仲裁的,可以參照以下適用范圍:(一)雙方對于工傷賠償事項約定不一致的;(二)已經支付了醫療費、康復費、交通費等必要的經濟補償費用的;(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了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的;(四)用人單位出于善意,并未征得勞動者同意,也未事先書面通知其停工留薪期的;(五)受害人因受傷致殘持續從事原工作,沒有取得工傷醫療證或者工傷保險確定的傷殘等級,沒有領取工傷醫療補助金或者沒有辦理。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調解委員會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調解委員會主要起監督和協調作用。所以,調解委員會不一定愿意調解的。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調解委員會通常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勢。第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機構。這有兩個好處:其一,可以使各地的調解委員會加強對社會治安、勞動人事管理等方面的監督,起到有效的協調職能作用。
其二,使各地的調解委員會對調解案件過程中提出的意見進行參考。即由調解委員會統一給予意見,從而避免不同意見在當地間產生空檔。但調解委員會不能按照調解案件的案由,直接統一進行專案管轄。
其二,調解委員會調解局限性大。第一,勞動爭議案件是復雜多變的。由于調解方式不統一、內容不完全,使調解工作無法統一開展。
第二,勞動爭議案件的調解往往受到地域、時間限制。第三,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本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才能定案。這里也有轉業和獨立調解雙重作用存在。這也是很多勞動爭議不是勞動者的所在地就能得到滿意解決的原因。
第四,調解委員會只能選擇兩方的意見并進行決定,不能按照案由進行專案管轄。有時這會導致調解結果是涉案人數少的直接起訴或仲裁。第五,調解委員會調解易失敗,如涉案人數較多,形成數個案件事實,則不具有市場化的競爭性。
第六,調解委員會職能較復雜,調解官員同時也兼辦一部分訴訟,如司法分工的,法院判案一般都交由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七,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涉及當事人一方、兩方、多方。調解過程往往需要很多方面的配合。
這使當事人往往失去自由。如有訴訟必經調解、上訴必須經調解、不管專案管轄、不調解內容,調解委員會出意見都不能修改原來的調解結果。第八,調解委員會對起訴方也具有代理性。由于調解的民事程序復雜,程序走完后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找不到,執行難等問題。如果存在經濟糾紛,則調解的難度更大。
所以,調解并不是一件好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是必然要解決的。無論是找律師,還是申請調解,還是法院訴訟,只有這三種都能解決,才是調解委員會最后作用。勞動爭議,最容易查到的官司也就是勞動仲裁,查到最多的就是勞動爭議公告送達,也就是開庭傳票,如果有其他情況,也就是立案查到了。當然,看完文章大家要善用搜索引擎,保證你可以自己去搜到想要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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