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原告葛某與被告梁某于1999年領取結婚證,婚后生有一子。雙方婚后經常發生矛盾,后雙方于2013年2月在當地村委會及雙方親屬的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的第一部分寫明“因葛某長期在外、有外遇,感情破裂,經雙方家庭及村協調,雙方同意以后共同生活,達成如下協議……”該協議第八條約定“如違約造成離婚,葛某承擔梁某100萬元”。自2014年起原告葛某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均未獲法院準許。2017年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被告梁某表示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決要離婚,原告必須按照婚內協議賠償100萬元。
【審判】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雙方結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原告曾四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的可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情形較為嚴格,只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對損害賠償的相關事由進行約定。原、被告雙方是在原告存在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的情形下約定違約導致離婚給付相應賠償金,并非是單純約定一方提出離婚就應當給付賠償金,不屬于強制一方不離婚的約定,因此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雖然該協議確定的賠償金為100萬元,但是約定的數額并不是沒有限制、可以隨意確定,100萬元已經明顯超出了一般人的經濟收入水平。結合協議簽訂時的情形,該數額的確定一定程度上是原告為了表明繼續維持婚姻關系的堅決態度,并不是根據雙方經濟狀況、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確定的合理數額,為此應予以調整,綜合協議簽訂時雙方經濟收入水平及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酌定調整為10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葛某與被告梁某離婚;
二、原告葛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梁某賠償金1000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協議的具體條款,結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及相應法律規定予以綜合認定。《婚姻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又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范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
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書”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賠償金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這種協議也是屬于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議簽訂后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所謂“忠誠協議書”,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于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愿意通過“忠誠協議書”約束自己的行為,并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那么這種約定就應當認定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超過了實際負擔能力,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
法條連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來源:寶應縣人民法院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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