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資產轉讓作為一種重要的不良資產處置方式,從法律關系分析,其屬于債權債務的轉讓,受合同法約束。但從監管規定看,不良貸款的轉讓程序又區別于非不良貸款(正常信貸資產及關注類信貸資產),故在不良貸款轉讓過程中除應遵守合同法關于債權債務轉讓的相關規定外,還應注意不違反相關監管規定。
一、不良貸款轉讓的基本合規要求
根據監管要求,批量轉讓不良貸款應當采取拍賣等公開形式;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等;不良貸款要真實轉讓,不能有直接或顯性的擔保(包括瑕疵擔保);應在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受讓該資產完全依靠其盡職調查。
實踐中如果接受受讓方的反委托委托清收不良貸款的,可以由經辦機構明確清收目標,但轉讓行不宜簽署承諾函等相關清收目標的承諾性文件。同時,為確保債權的真實轉讓,反委托內容應獨立于轉讓協議之外,另行單獨簽署協議進行約定。
二、不良貸款轉讓后受讓方權利的限制及處理
按照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非金融機構作為社會投資人可以受讓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為謹慎起見,就不良貸款的受讓方,建議嚴格審核其資質并適時征詢監管部門的意見。例如,參照《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同時,建議嚴查受讓方的關聯關系,避免受讓方與不良貸款債務人、擔保人惡意串通,損害銀行利益。此外,若不良貸款的債務人較為敏感,如國防軍工企業等,亦應當謹慎處理。
實踐中,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不良貸款的受讓人,可以享有相關實體和訴訟權利,但其他社會主體是否可以不良貸款對應的實體與程序權利并不確定。在執行環節中,不良貸款轉讓給社會投資人的,法院一般支持直接變更權利人,但訴訟過程中,法院一般不認可直接變更訴訟主體,通常要求先撤銷原訴訟后再以受讓人名義提起訴訟。因先撤再訴時間周期較長,在轉讓過程中,由受讓方出具委托文書,銀行可以作為受托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另外,雖然根據《物權法》規定,債權轉讓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目前部分地方的抵押登記機關不能辦理抵押權轉讓手續,銀行仍作為登記的權利人。為避免違約風險,建議在貸款轉讓合同中約定“如因抵押登記機關原因無法辦理抵押權轉移手續的,轉讓方不構成違約”,針對前述事由下的被訴風險(買方針對抵押物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并將我行作為第三人),建議經辦部門保管好抵押登記辦理手續材料、貸款移交材料等,以便參與訴訟時能提供充分證明材料。
三、銀行與受讓方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生效但未付款,在未按期付款后債權再轉回銀行,在該過程中存在何種風險,如何防范?
若因特殊原因確需約定不良貸款債權在轉讓價款支付前即轉移至受讓方的,因通知債務人后,債權轉讓隨即完成,故在未按期付款后債權再轉回銀行的,可能存在受讓人已免除債務人部分債權或債務人已向受讓人部分履行債務的問題。此時,受讓方與債務人關于債務免除的約定是有效的,僅在銀行能證明雙方惡意串通時,方可撤銷該債務免除約定。而債務人對受讓方部分履行債務亦有效,銀行僅可向受讓方主張返還該部分履行對應的資金。
為控制上述風險,確需約定轉讓完成后付款的,建議在轉讓協議中合理約定受讓人付款期限,并確保在受讓人未完全支付款項前對原債務人嚴格保密,不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同時,受讓方轉回不良貸款的,應通過訂立解除轉讓協議的方式,對后續問題的具體處理作出明確約定。
來源: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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