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時,若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一般應由使用人承擔責任,所有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責任。而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若損害超出交強險限額,則應在訴訟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裁判要旨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23日20時17分許,受害人康美華(1978年4月23日出生,系兩原告之長女,曹偉之妻,曹馨月之母)與康美霞(1983年3月12日出生,系兩原告之次女)曹馨月(2001年4月21日出生)及徐玨(1990年11月18日出生),乘坐由曹偉醉酒駕駛的滬C01289微型轎車沿奉賢區光泰路東向西行駛至上海市奉賢區光泰路同福易家麗南一門路段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被告張彪駕駛超重的皖S13133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受害人康美華及曹偉、曹馨月、康美霞、徐玨(均已另案訴訟)當場死亡,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9日,經奉賢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彪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曹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乘客康美華、康美霞、曹馨月、徐玨均不負事故責任。對受害人康美華的損失,經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不成,兩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被告康泰物流公司對事故車輛皖S13133重型自卸貨車向被告人保寶山支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約定有責任限額為60,000元的第三者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被告人保寶山支公司應在上述各項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包括受害人康美華在內的5人死亡,故被告人保寶山支公司應在上述各項限額內予以5等均分,即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6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元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現原告的第一項損失已經超出賠償限額,故被告人保寶山支公司應先行賠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張彪、保平公司稱受害人康美華明知曹偉醉酒駕駛仍乘坐,應負相應責任,并因此應減輕被告張彪、保平公司的責任,本院認為康美華這一行為確有一定過錯,但因此減輕責任的應是其所乘坐車輛一方即曹偉的責任,其他責任者仍應對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張彪有超載的違法行為,曹偉系醉酒、未靠右側行駛,張彪與曹偉行為的間接結合造成損害了后果,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對超過及不屬于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張彪按次責承擔強制保險限額以外30%的賠償責任,被告康泰物流作為皖S13133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掛靠單位,對車輛有監管責任,故對張彪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間,承修人、保管人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衛慶在車輛修理期間已失去對該車的實際控制,對本次事故發生既無主觀過錯,也無客觀侵權行為,對事故后果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吳衛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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